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再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七一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再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三八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三八號裁定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一號遷讓房屋事件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四號、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二號、第一九七號、第二八五號等遷讓房屋、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停止執行事件之民事裁定,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救字第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裁定,暨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書函、里長清寒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信封、祕方等影本以為釋明。惟查上開文件均不足使本院相信聲請人現在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支付本件聲請再審所應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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