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一太事務機器行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787號裁判要旨)。是以,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司執26164號、101司執140245號關於台北市○○路○段○○○號7樓之房屋與聲請人之金錢給付及其他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有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案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09號),惟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前執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聲請人應遷讓返還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164號,下稱系爭返還房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已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853,900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發函撤銷執行命令,系爭返還房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而終結;另相對人臺灣銀行前執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系爭房屋內所有動產及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前於系爭返還房屋執行事件曾提存之擔保金505,200元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0245號,下稱系爭給付租金等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前開動產、由相對人臺灣銀行承受並啟封點交予承買人,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102年10月24日發函准許債權人收取前505,200元並檢還執行名義,系爭給付租金等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0245號、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164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顯無實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