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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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號、第二五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車輛買入登記卡上偽造「乙○○」署押壹枚,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乙○○」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犯偽造文書罪,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嗣上開二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左列行為:
(一)丙○○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利用在其友人之父丁○○位於台北縣○○鎮○○路○巷○○號住處留宿過夜之機會,竊取丁○○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存摺簿一本(帳號:00000000000號)及其印章一顆,得手後,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一分許,前往設於台北縣○○鎮○○路○○號之中國農民銀行,拿取該銀行之空白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在其上書立金額「參拾萬元整、300000」等字樣,並持前揭竊得之丁○○印章一顆盜蓋於其上之存戶簽章欄內,以偽造該銀行丁○○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丙○○隨即連同前揭丁○○之存摺以丁○○之名義持向該銀行領取丁○○存於該帳戶之存款三十萬元,而行使之,使該銀行不詳姓名之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丁○○存於該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均足生損害於丁○○之權益及中國農民銀行對存款戶收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為圖竊取其兄乙○○之牌照FVP-四二九號機車變賣,又接續⑴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凌晨零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一住處,竊取乙○○所有牌照FVP-四二九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乙○○之駕駛執照各一張,⑵於翌日(同年八月四日)下午十七時許,在上址,竊取乙○○所有之上開機車鑰匙一支後,旋即用該支鑰匙啟動上開機車騎走。得手後,丙○○隨於同日下午二十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攜帶上開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各一張),至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一樓之新金中古機車行,冒用「乙○○」之名義表示欲將該機車以二萬六千元之價格售出,並在車輛買入登記卡上偽簽「乙○○」之署押一枚,以偽造「乙○○」願以上開價格出售該機車之車輛買入登記卡,丙○○並隨即連同上開「乙○○」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一張,交予不知情之該車行職員 吳政峰 ,而行使之,使吳政峰陷於錯誤,而先交付該機車部分買賣價款二萬三千元(餘款三千元,嗣於後述辦妥該機車過戶手續後交付);丙○○並騙稱請該車行自行代刻「乙○○」印章一顆,供作該機車辦理過戶之用,而利用不知情之該車行負責人甲○○,另委由真實姓名不詳年約四十多歲亦不知情之「洪先生」辦理該機車過戶手續,而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乙○○」之印章一枚後,再由「洪先生」在空白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舊車主名稱」欄內,書立乙○○署押一枚、並蓋用該偽刻「乙○○」之印章而偽造「乙○○」印文一枚(在「新車主名稱」欄書寫新金中古機車行等字樣),而偽造「乙○○」欲該牌照FVP-四二九號機車過戶給「新金中古機車行」之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洪先生」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某時,連同前開「乙○○」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一張,持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申報機車所有人名義異動,將上開機車辦理過戶登記至「新金中古機車行」名下,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輛異動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乙○○本人、新金中古機車行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 黃瑞添 因前往前揭中國農民銀行以自動提款卡欲提領存款時,發現存款已遭冒領三十萬元;及於同年八月五日及九日,乙○○發現所有之上開機車及其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分別遭竊,經黃瑞添、乙○○二人分別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及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中:
(1)關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四號偵查卷第七頁、本院九十年他字第一七九號卷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同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相符,並經證人即中國農民銀行駐衛警 呂文在 、台北縣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 莊謙章 二人,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分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四號偵查卷第二頁、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卷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中國農民銀行三峽分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88)農峽字第一○三號函及所附之取款憑條影本、該銀行後印交易憑證認證印錄清單影本及被告丙○○之口卡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2)關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亦據被告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同前筆錄),核與被害人即被告之兄乙○○於警訊時指訴被害之情節(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四號偵查卷第九頁)相符,並經證人即新金中古機車行員工吳政峰、該機車之使用人 陳慶輝 於警訊時供 陳無誤 (分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四號偵查卷第十、十一頁);及證人即該機車行負責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四號偵查卷第二頁、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北監板字第5122號函及所附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二紙車輛買入登記卡影本、機車買賣訂購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代保管條、車籍資料作業車主變更畫面、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
(3)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
(1)被告丙○○如右揭事實欄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取款憑條上盜用「丁○○」之印章並蓋用於該取款憑條上之行為,均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再委由不知情之「洪先生」偽造「乙○○」印章;並利用「洪先生」偽造前開汽機車過戶申請書而後行使,及由其使板橋監理所之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為間接正犯,應與正犯負同一責任。其偽造「乙○○」印章為偽造「乙○○」印文之階段行為;且於車輛買入登記卡上偽造「乙○○」之署押及於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印文之行為,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上開二次之竊盜罪犯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及三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分別行使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車輛買入登記卡及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各時間緊接,行為手段類似,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一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一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普通竊盜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未就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載明於起訴書,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普通竊盜罪、連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之犯行併予審理。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及遞加重(指連續普通竊盜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乙○○為兄弟親屬關係(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四號偵查卷第八、九頁)、犯罪所得財物之金額,盜領存款對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偽造之上開中國農民銀行之取款憑條、車輛買入登記卡、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已據被告分別提交中國農民銀行、新金中古機車行及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並非被告所有,固無庸宣告沒收;惟於車輛買入登記卡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印文各一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所偽造之「乙○○」印章一顆,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至檢察官移送另案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一號)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台北縣新店市○○里○○街○○號二樓竊取 陳進文 之皮夾乙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富邦銀行信用卡等物),並於同日持陳進文之國民身分證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後,而盜打五百餘元;復持陳進文之富邦銀行信用卡於金鑽通訊行購買價值一萬多元之行動電話一支等犯行,因認與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各罪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云云。經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查獲前揭併案之犯行而交保後,並沒有想再犯本案,原想要好好工作,在做塑膠成形之工作,但後來因另案都沒去開庭被通緝,這過程中,因沒有收入缺錢,才會在八十八年三月偷朋友父親的存款及伊哥哥的機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他字第一七九號卷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單純係另行起意,並非承前概括犯意所致。又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時間分別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及同年八月間,相距前揭併案所示之犯行之時間,分別已有近四個月、八個月之久,已難認係時間緊接,且先後犯罪手段及行為態樣,互核亦非雷同,實難認被告於移送併辦另案所犯各罪之初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始均在同一預定犯意計畫內,而出於主觀上同一概括犯意而為,是上述公訴人移送另案併辦之犯行部分,即難謂與本案具連續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自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就此等移送併辦部分審理論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