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三號、第五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有殺人、過失傷害、偽造文書及賭博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七十年間因殺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八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綽號「 八爺 」 周志榮 、綽號「 阿成 」毛 志龍 (以上二人已審結)、綽號「 小古 」古 紹龍 (俟到案後另結)、「 小四 」 宋鴻文 (已死亡,其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確定,其餘被訴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暨綽號「 維士比 」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下午四、五時許同赴臺北市○○路之安敦大廈內,參與由綽號「 小龍 」之 劉維仁 所發起自任堂主、經 蔡冠倫 主持拜香典禮之四海幫所屬 海龍堂 入會儀式,即以 臺北縣 永和市○○路○○○號一樓之永陸計程車行(以下簡稱為「永陸車行」)為堂口,而參與四海幫之犯罪組織。嗣海龍堂因堂主劉維仁於八十六年元月三十一日被羈押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綠島分舍內,旋與後至 桃園縣 警察局自首之宋鴻文均於同年二月四日宣誓脫離該犯罪組織而瓦解。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伊於前揭時點曾與綽號「小古」之 古紹龍 等人到臺北市○○路之安敦大廈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辯稱伊當時僅受託載人到安敦大廈樓下,旋至附近停車,並未進去,且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前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參與竹聯幫虎堂之犯罪組織,豈可能再加入四海幫海龍堂云云,或稱伊當時被永陸計程車行同事 強拉 到場觀禮,並未拜香,且當晚僅同到餐廳吃飯,旋於同年五月中旬離職,根本不知係參與犯罪組織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另案被告劉維仁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綠島分舍內
自白及本件被告宋鴻文於同日到桃園縣警察局自首,均脫離該幫派組織,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四四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為「前案」)及桃園縣警察局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桃警刑字第四九九九一號函檢附之脫離犯罪組織切結書、犯罪組織登記名冊影本可稽,核與被告周志榮供稱:「(你是否是四海幫海龍堂成員?)是的,我是四海幫海龍堂成員,(該幫海龍堂架構及成員有何人?)海龍堂是以劉維仁為堂主,旗下成員有宋鴻文綽號『小四』、 毛志龍 綽號『阿成』、古紹龍綽號『小古』、甲○○綽號『 阿寶 』、李 昭慶 綽號『阿慶仔』、綽號『維士比』及我本人。::(以劉維仁為首之四海幫海龍堂於何時?何地成立?)劉維仁是八十五年七月間在永和市○○路○○○號成立海龍堂的。::(劉維仁至永和市設立四海幫海龍堂,是受何人指使?)據我所知四海幫老大蔡冠倫應是幕後支持者」、「(你是何幫派的?)屬四海幫海龍堂,::(綽號?)八爺」(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三號卷第十五、十六、一二七、一二八頁),被告毛志龍供稱:「我在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在永陸工作一段時間,是古紹龍介紹我去工作,周志榮及甲○○也在永陸工作,其餘被告我不認識。我知道劉維仁有成立四海幫海龍堂,堂主是劉維仁,古紹龍在海龍堂成立大會時有帶我去參加,他帶我去是為了湊人數,是在 台北市 ○○路,我離開永陸後即未再聯絡。當天甲○○、周志榮也有一齊去,是古紹龍帶去的」、「海龍堂成立時是 溫貽元 找我們去的」、「(有無參加海龍堂成立拜堂儀式)有,是與其他四位被告一起去參加四海幫海龍堂之拜堂儀式。(拜堂時是否知道是在成立幫派儀式?)我到現場才知道,現場我也不敢揚言要退出」、「(拜堂 李昭慶 有無參加?)不知道,::八十六年五月間去拜堂,拜堂完後不久我人便離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所言四人指宋鴻文等,而未包括李昭慶。」、「對桃園縣警察局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桃警刑字第四九九九一號函附之宋鴻文自首解散幫派筆錄沒有意見。
」(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三號卷第二○五、二○六頁及本院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同年三月四日、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被告古紹龍供稱:「(曾否介紹毛志龍到永陸工作?)有,還有甲○○也是我介紹的。(劉維仁有成立幫派,你知悉否?)本來不清楚,後來是劉維仁通知我去安和路上之安敦大廈,他說要開幕需要人手,::我和毛志龍及 卞昭全 當天一起前往,到場才知道去拜堂,因為他們是幫派,我因害怕而不敢拒絕,也有拜堂,但身分證等相關資料並沒有給他,我們三人一起拜堂,周志榮當天也在場。::(當天蔡冠倫有無到場?)有。」、「我自八十二年陸續在永陸工作,前後約一年左右,::海龍堂成立時是溫貽元找我們去的」、「我有去觀禮,只見到劉維仁」、「八十五年又來永陸做三個月,我是受溫貽元邀請才去觀禮,約八十五年五月間,觀完禮才離職」、「(何時去拜堂?)八十五年五月間,拜完堂不久,我便到台中了,拜堂日期記不得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三號卷第二二六頁及本院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同年四月一日、同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被告宋鴻文供稱:「(是否加入四海幫的海龍堂?)::當天我是去湊人數,在台北市○○路,時間是八十五年五月至七月間,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我沒有簽名,但有拜香,我有去自首,檢察官已不起訴處分了(桃檢八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七九號)」、「(你是否為四海幫海龍堂的成員?綽號為何?)是的,我是四海幫海龍堂的成員,我綽號小四,(你在海龍堂內輩份為何?)我在海龍堂內僅次堂主劉維仁,輩份是大哥,這是周志榮他們說的,::(海龍堂於何時、何地成立?)在八十五年五、六月份左右,在台北市○○路安敦大廈內成立。(海龍堂的成員為何?)海龍堂主是綽號小龍之劉維仁,成員有綽號小古之古紹龍、八爺周志榮、阿成毛志龍、阿寶甲○○等四人我認識,其餘成員我都不認識。::(劉維仁私設海龍堂係為何人指使?)是四海幫盟主蔡冠倫所指使。::上述筆錄內容稱我是大哥,根本沒有這回事,因為當初海龍堂成立時我只有去觀禮而已」、「八十五年五月間劉維仁去台北市○○路成立四海幫海龍堂,因我認識劉維仁應邀要觀禮」、「當初溫貽元叫我及周、毛、古一起去北市○○路安敦大廈十四樓湊人數,當初並不知如何情形,一去才知道是黑道兄弟在拜堂稱兄道弟,我後來聽週遭人才知好像是蔡冠倫主持的,我只去過該次而已,周、毛、古也是只有去過該次而已」、「我有參與台北市四海幫海龍堂。(你於何時何地參與四海幫?何人介紹?老大是何人?)於八十五年五、六月許在台北市○○路安敦大廈十五樓內,由綽號小龍劉維仁介紹開堂,現在分堂堂主為劉維仁,(海龍堂宗旨為何?幕後老大何人?)不知宗旨為何,幕後老大為蔡冠倫。(四海幫海龍堂成員有何人?)據我所知海龍堂堂主為劉維仁,成員有周志榮、毛志龍、古紹龍及卞姓男子和我等人,其餘我不認識。::當初是劉維仁向我說四海幫海龍堂要開堂叫我去觀禮」(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三號第二三一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八號第七頁、第二十頁及本院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桃園縣警察局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桃警刑字第四九九九一號函檢附之調查筆錄)大致相符,而被告周志榮前開警訊筆錄均係依其陳述記載,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據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 李榮忠 到庭證實(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甲○○供稱:「(八十五年五月間,古紹龍告訴你去安敦大廈,要做何事?)他說要湊人數,要觀禮而已,他說叫我幫忙而已,說公司同事都會去,::當時周志榮、劉維仁他們先進去,我是送古紹龍去的,毛志龍也有去,宋鴻文是何人我則不知道,我們會去是因為同事關係才去的,::當時我跟公司借了一台轎車過去的,當時我去的時候已經下午了,是下午四、五點的時候,後來我們觀禮完之後,我跟劉維仁、古紹龍、毛志龍等人去吃飯,吃飯當時也有劉的二個朋友一起去,其中一位可能就是宋鴻文,::當時觀禮過程只有二十分鐘左右,去的人除了我們這幾個人之外,也沒別人過來看,當時總共有上百人在場,當時我跟古紹龍、毛志龍沒有拜香,劉維仁則有拜香,他帶的人都是年紀很輕的小伙子在那裡拜香,當時有司儀在場,說這是四海公司要成立新的分公司,原本我不知道那是成立什麼,經過古紹龍跟我說了之後,我才知道他們要成立海龍堂,當時我進去之後因為還要送他們回來,我才不好意思說要走,當時他們拜完香之後,我們聽他們說互道為兄弟,當時有一個留小鬍子的人,這個人可能就是蔡冠倫,::後來我沒有去警察局自首要脫離幫派,我也沒有去做什麼樣退出幫派的動作」(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甲○○確曾與宋鴻文、周志榮、毛志龍、古紹龍等人到安敦大廈內參與由劉維仁發起、蔡冠倫主持之四海幫海龍堂之拜香入會儀式,到場後既經古紹龍告知欲成立海龍堂,復經現場司儀宣讀,自已知係參與幫派創立儀式,且到場拜香後與眾人互稱兄弟,未逕離去,顯有加入該幫會之意甚明;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二○八三五、二○八四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四○八號起訴書記載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參與竹聯幫虎堂之犯罪組織,其時點已在本件之後,且被告甲○○亦否認有加入竹聯幫之行為,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不生影響。
㈡證人即永陸計程車行負責人溫貽元供稱:「成立海龍堂一事,應該是在八十五年
五月間,是宋鴻文來找周志榮、毛志龍、甲○○去觀禮,成立海龍時李昭慶他人當時未到職,所以他沒有去。(周志榮等人說他們是奉你意思去觀禮?)不是的,:: 卞男 有去觀禮,但有去觀禮應該會加入,觀禮當天因為我有事,所以沒有去。::毛志龍是從八十五年二、三月間來,做到五月間觀完禮之後他跑回馬祖或金門,::古紹龍他有去觀禮完後,因隔沒多久,發生他因照顧朋友的妻子,照顧到床上去,結果被打,他被打以後便離開至今未見到人。::(李昭慶何時任職?)劉維仁是在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接管我電台,而 李男 是在此後到永陸保全公司上班,是 劉男 介紹過來,後來在舊情綿綿發生事情就離開。」、「(李昭慶何時來工作?)大概是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寫了協議書後來(按協議書係八十六年八月間某日簽具),::(八十五年六月以後大概還有幾個人在職?)八十五年大概六月以後我跟劉維仁之間的衝突都已經平息,當時只剩周志榮,還有宋鴻文在,古紹龍、毛志龍、甲○○他們都走了,至於李昭慶是寫協議書以後才來。」(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同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永陸計程車行經理 程麒光 證稱:「(何時在永陸電台、計程車行工作?)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八十五年七月間於永陸有無耳聞被告要成立海龍堂?)沒有,如有成立,應係在我前去之事,在我任職後並未目睹或耳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劉維仁配偶 吳秀貞 亦證稱:「接管永陸無線電台的經營權是八月分的事,::我們去接管電台時李昭慶還沒來,是我們接管了二個多月之後他才從永陸保全移過來,但是他確定何時到永陸保全或永陸計程車工作我不知道,該二公司都在同一地址營業,毛志龍、古紹龍、甲○○這些人原先是永陸計程車的人,後來並沒有到我們那裡工作」(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對照卷附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二號起訴書載被告古紹龍因酒後非禮 許宜昌 妻 陳迺莊 ,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在陳迺莊住處遭許宜昌夥人打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四○頁),其所提出之臺灣省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病人古紹龍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住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出院,被告甲○○亦供稱伊與古紹龍同往遭許宜昌毆打後即未再回到永陸車行,前往安敦大廈觀禮係在八十五年五月中旬離職之前,足見被告甲○○與古紹龍、毛志龍等人至遲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均已離開永陸車行,海龍堂之成立時點自以被告甲○○所供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某日為可信。又成立海龍堂欲招人湊數,衡情當係發起之劉維仁親為,無由於電台被接收前尚與劉維仁處於對立狀態之溫貽元邀約之理,斟酌被告周志榮、毛志龍、古紹龍均係審理中始翻稱受溫貽元通知前往,益證被告甲○○等人均係受劉維仁邀請入會。
㈢四海幫成立於四十四年間,旗下設幫規、分堂等組織架構,各警察機關歷年來查
獲其成員涉及流氓與刑事案件多起,由查獲資料顯示其成員多以犯罪為常業,且多數於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服刑期滿或假釋後,有再犯罪之情形,即有犯罪及破壞社會秩序之虞,為防止渠等繼續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定,爰以不良幫派列管,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警刑檢字第七五六三四號函認定在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四四號刑事判決),足證被告甲○○等人所參與之四海幫為一有完整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兼具集團性、常習性及強暴性之組織。
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前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同年月十三日施行),然海龍堂因堂主劉維仁於八十六年元月三十一日被羈押在臺灣臺東看守所綠島分舍內,旋與其後至桃園縣警察局自首之該堂大哥宋鴻文均於同年二月四日宣誓脫離該犯罪組織而瓦解前,被告甲○○自承伊未前往警局自首,復查無其他有何足認其已脫離該組織之事實,可見其參與行為終止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已在新法施行後,核其所為應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被告甲○○有殺人、過失傷害、偽造文書及賭博等前科,其中於七十年間因殺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八年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再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懲儆。又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前段固規定犯同條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社會危險性,為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其宣告仍應受比例原則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五二八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時僅數月,於加入四海幫海龍堂後亦未夥眾肆虐或恃為其他犯罪,顯見其積習不深,衡量其違犯情節,尚無宣付強制工作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周志榮、毛志龍、李昭慶、宋鴻文及綽號「維士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共同強押溫貽元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繼將溫貽元鎖在房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毆打溫貽元,向其恐嚇稱若不將永陸計程車無線電臺交予劉維仁管理,要讓溫貽元死無葬身之地,亦無法在北部地區經營任何生意等語,使溫貽元心生畏懼云云,因認被告甲○○涉嫌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五年五月中旬即離職,不知溫貽元曾是被強押、毆打或恐嚇,更未參與此等犯行等語。經查:前開妨害自由、毆打等被害事實,固據被告溫貽元於警訊中指訴歷歷,然被告甲○○、周志榮、毛志龍、古紹龍、李昭慶及宋鴻文於偵、審中均否認曾與劉維仁強押溫貽元後予以恐嚇、拘禁;而警訊中被告周志榮供稱:「我知溫貽元在八十五年六月間遭劉維仁與宋鴻文強押至永和市○○路內毆打,並拘禁一天後才放行」(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三號卷第十五頁),被告宋鴻文供稱:「(八十五年六月份將溫貽元押至永和市○○路○○○號內毆打並拘禁一天後放回?)沒有此事,當初是劉維仁打他而已,我只在旁邊,而我也不知道溫貽元被拘禁一天之事,我還有勸劉維仁不要打溫貽元」、「(八十五年五月間有無強押溫貽元?並毆打他?)是劉維仁與溫貽元有衝突,當時我是去勸架,不知有無強迫溫貽元簽本票。」(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八號卷第六、七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八號卷第二十頁),至多僅能認溫貽元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曾遭劉維仁、宋鴻文強押至車行內毆打、拘禁,與卷附略載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永陸無線電台以三百五十萬元賣予劉維仁,永陸計程車行及永陸保全公司各百分之三十五及百分之十五之股權,分別以四千五百五十萬元及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讓與劉維仁及債權人中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人員程麒光,其營業並分別交予渠二人執行等內容之協議書均不足以推論被告甲○○、周志榮、毛志龍、古紹龍、李昭慶曾共同強押、拘禁、恐嚇、毆打溫貽元;況依卷附退伍令影本、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平市兵字第一一五二五號函及溫貽元、程麒光所證,被告李昭慶乃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入伍,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退伍,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劉維仁接管永陸無線電台以後始到職(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實不可能於其仍在服役之八十五年五月間參與妨害溫貽元行動自由等犯行;且溫貽元當時積欠數千萬元債務及員工薪水、材料款等無力償還,復有竹聯幫等幫派勢力覬覦永陸計程車行等關係企業,為
能撐過難關,乃接受程麒光建議將持續虧損之永陸無線電台讓與劉維仁,另由劉維仁、程麒光加入永陸計程車行及永陸保全公司取得百分之三十五股權,藉劉維仁為四海幫兄弟之黑道背景,暫時擋住各方債權人索債,前述協議書乃三方協議締訂,未以恐嚇脅迫為手段等情業據程麒光到庭證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以溫貽元陳稱:「最初是劉維仁借我三百萬元,利息六分,後來我跳票,::我所欠的三百萬元從最初還了一百萬,到四月初時起每天還五萬元,共還了一百二十萬元,剩下八十萬元是到地下錢莊借錢,由程麒光替我還給他的,劉維仁認為他有替我擋掉債務,所以他就以我電台為報酬,後來是程麒光有拿三百萬元出來,替我付保全部分之員工薪水及保養廠之材料費,後來寫協議書,我與程麒光、劉維仁相互協議,永陸計程車行及保全分給劉男及 程男 二人,::而契約是程男擬的,當時寫協議書,我並沒有(受)脅迫,::而讓與電台那份協議書是程男拿出三百萬後,協議讓給劉男的,這份未受脅迫,::其他被告周志榮、毛(志龍)、古(紹龍)、卞( 昭荃 )、李(昭慶)都不在場,也沒有脅迫我。(警訊中曾說八十五年三、四月間曾二度被關在電台,是你老婆打電話給永和(分局)三組人率隊救出你,是否有此事?)是的,先後有二次,第一次是毛志龍在值班,劉維仁要毛志龍限制我行動,是在一○六號二樓,一○六號二樓其中大的是電台,一間是臥房,另一間是會議室,他把我限制在我的臥房內,沒有用繩索綁住,當時 毛男 應該是下班沒有走,所以我認為他在看住我,雖然他們沒有要我不能離開房間,但我不敢離開,因為怕出事,時間在八十五年三月,這次是宋鴻文指使的,非劉男,其他被告沒有參與,但是周志榮是副臺長,所以他有看到,但他沒有權利參與,第二次是相隔十天後,宋鴻文叫劉維仁上樓到我房間跟我睡,當時宋鴻文把我的門栓釘上,將我與劉維仁鎖在裡面,::我認為這次是 宋男 指使,這次行為周、毛、古、卞、李五名被告都沒有參與,起訴書上載『八十五年五月間由劉與五位被告共同強押關在一○六號一樓打我,並恐嚇我讓出電台,否則要讓我死無葬身之地,不能在北部做生意』部分是虛張的,強押我的只有宋鴻文一人,且時間不對,::一直到八十五年六月我還清債務,由我與程男及劉維仁三人在場,程男開口說我經濟不好,員工薪水發不出來,程男說要我將電台讓出來,當作劉維仁擋債之報酬,後來我未被脅迫下當場同意。而本件周志榮等五位被告他們都沒有參與,本次宋鴻文沒有參與,::後來是因為劉男想要把保全及車行部分他要占股,我把餘欠八十萬元拿給程男給劉男,::在我還了八十萬元以後,程男有拿三百萬元出來幫我還保全員工薪水及保養廠材料費,所以才定協議書,::(你先後被妨害自由二次,八十六年六月間讓出永陸電台及八月間寫協議書,這些被害事實與周、毛、古、卞、李等五位被告有關否?)完全無關,他們雖有參與海龍堂觀禮一事,但未對我行有不法之事,可能是警察要坐實劉維仁組織幫派犯行。(為何警訊中指稱所有被告都有參與?提示偵查卷第十八及五十九頁,並告以要旨)在警訊中有關債務償還方式及被劉維仁打的部分是實在,其他是警察添油加醋,我今天所言的都實在,八十七年三月間劉男有為還錢的事在一○六號一樓打過我一次,他打我部分與本件其他被告無關」(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李榮忠、 鄭旭欽 、 林靜遠 均證稱該分局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未接獲民眾報稱溫貽元遭強制押禁於永陸計程車行,再派員營救(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北警永刑字第一二九四二號函亦載該分局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未受理有關溫貽元被押禁於永陸計程車行後派員往救之紀錄,可見溫貽元原指述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遭人毆打、拘禁、恐嚇云云,並非事實;至溫貽元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是否另遭劉維仁、宋鴻文拘禁後囑毛志龍看管乃另一行為,既未經起訴,即非本件所得審究。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溫貽元之指訴有嚴重瑕疵,且乏能認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公訴徒憑其之片面陳述即遽行起訴,其證據顯有不足,此外查無被告甲○○另有何其他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右開說明,其被訴除首揭有罪部分外之各該罪名,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台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裁判字號:84年度台上字第94號要旨:按繼續犯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
實施至新法施行之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 陳長生 、 陳良 欲自七十五年間起占用前述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迄今,另上訴人 陳守正 、 張金褲 、 林德榮 三人自七十八年間占有前述公有山坡地內墾殖迄今,仍墾殖中,其餘上訴人則自七十八、九年間起占有前述公有山坡地墾殖,迄今仍墾殖中等情,則上訴人等之行為既迄今繼續實施中,其間上訴人陳長生、陳良欲二人之行為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
裁判字號:86年度上重訴字第143號要旨:查被告蔡○倫首倡謀議設立以犯罪為宗旨之「四海幫仁愛堂」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首謀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罪(移送併案審理蔡○倫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與起訴妨害秩序部分,係同一事實)。其行為繼續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後即遭羈押,且查無事實足資證明其復有主持、操縱或指揮參與該結社,其犯罪行為之終止點應為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其後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同年月十三日施行),該條例對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被告蔡○倫此部分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較輕處罰之刑法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