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鍾欣惠 律師被告寅○○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被告己○○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寅○○及被告己○○、丁○○、乙○○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面積壹佰貳拾壹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ㄧ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一四五六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街○○○號,面積捌拾點零貳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經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收件字號為板登字第三二三八九0號,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寅○○及被告己○○、丁○○、乙○○應將第一項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所涉之不動產(房屋及土地)在臺北縣板橋市,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己○○、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於民國94年經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板登字第323890號收件,94年6月1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消費借貸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經被告否認,而與原告間互有爭執,即係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且本件非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爭,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適用,應予敍明。
二、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樓房屋及其坐落如訴
之聲明第1項所載土地係原告所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1日設定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寅○○及被告己○○、丁○○、乙○○等三人之被繼承人 江春發 。惟原告與被告寅○○及江春發間並未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依據抵押權之從屬性而言,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原告爰基於確認訴訟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妨害除去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所載。江春發已死亡,被告己○○、丁○○、乙○○等三人為其繼承人,原告自得以三人為被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㈡善元堂係原告所設立並擔任宮主,於68年間遷至臺北縣板橋
市○○街○○號之4信徒祭拜兼辦理法事,該處亦為原告住處,其後於70年間原告再購買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因信徒漸漸增加,遂於83年間再購買系爭不動產,購買之資金來源,係原告出資大部分,再加上信眾捐款補充購屋不足之款項。當時信眾之捐款純粹是捐贈贊助原告購屋,法律上屬於贈與,而無所謂之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情事。94年間,被告寅○○與江春發到原告住處,要求原告要將系爭不動產給二人設定,但未言明要設定抵押權之金額,原告因認為二人既要求,因此提供其設定亦無妨,但原告與該二人確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事後原告才發現設定金額為600萬元,且為何設定600萬元,原告亦不知悉。江春發之繼承人己○○等三人亦已具狀表示本件抵押權確實無消費借貸關係,而同意原告之請求,此足證原告主張為真。
㈢證人丑○○、壬○○均證述沒有借款600萬元之債務等語。
另證人即原告配偶丙○○○亦證述系爭不動產購買資金來源包含原告在國泰街經營善元堂累積款項約180萬元,加上原告再提出50萬元,合計約230萬元,不足之數由信眾捐款集資所購買,因善元堂係原告所創設,並為堂主,故該不動產登記在原告名下。
㈣至於被告等主張與原告有信託關係存在,並舉證人卯○○等
人為證,惟證人卯○○證述:「(買系爭房地的過程,你是否有跟原告就你的捐款有何約定?(如土地房屋要如何登記)我有捐款5萬多元,捐款時沒有約定捐款後房屋過戶在原告名下。我捐款的時候也沒有約定。」等語。此外,證人等多僅證述有開會決議,至於信託關係究係何人與原告間,其信託內容又為何?均未為任何陳述,且就被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亦無任何信託關係決議之紀錄,亦無任何設定抵押權決議之紀錄,且證人等均係站在被告方面之立場陳述,本有偏頗之虞,屬原告之敵性證人,應有相關之補強證據如會議紀錄,始能證明陳述為真;且被告所提出之捐款明細,係善元堂增建捐款明細,並非購屋捐款明細,且總收入為6,309,400元,共支出1,887,414元,結餘4,421,986元,與被告所主張之捐款目的與金額均不相同,與證人所述亦不相符。系爭不動產確實為原告資金與信眾捐款所購買,登記原告名下。倘鈞院認為二造間仍有信託關係存在,然而有無信託關係與抵押權不存在應予以塗銷係屬二事,即使有信託關係,但無借款存在之抵押權,仍屬抵押權不存在,應予以塗銷。爰依確認訴訟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確認被告寅○○及被告己○○、丁○○、乙○○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江春發就原告所有坐落板橋市○○段○○○○號,面積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ㄧ之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臺北縣板橋市○○街○○○號,面積80.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即系爭不動產),於94年經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板登字第323890號收件,94年6月1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陸佰萬元消費借貸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不存在。⒉被告等應將第一項之普通抵押權塗銷。
三、被告寅○○則以:㈠系爭不動產係善元堂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及信眾共同出資75
0萬元購買,於86年間完成登記,信託登記在原告的名義,出資金額如善元堂增建工程 捐獻芳 名錄所載,上開地址成立善元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洪志麟 ,委員名冊如善元堂職務人員一覽表,善元堂管理委員會為了防止原告占為己有或私下出售他人,才會設定抵押權600萬元給被告寅○○,被告寅○○係善元堂的榮譽主委,被告寅○○代表所有會員及信眾,保護善元堂管理委員會之資產,被告寅○○受託登記系爭不動產,原告才會於94年同意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寅○○,設定抵押權並無不法。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成立善元堂管理委員會管理,供奉 清水 祖師、 濟公 禪師、 玄天 上帝等神明,上開房屋乃委員及信眾共同捐獻所購買的廟宇,是志同道合的人信仰的地方,原告意圖將信眾出資購買的房地占為己有,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已將上開地址之神像及法器等物品遷移藏匿,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顯無理由。
㈡系爭不動產係善元堂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及信眾共同出資購
買,善元堂管理委員會在購買上該房屋前,經過多次開會,以當時善元堂管理委員會現有資金為180餘萬元,而購買的上開房屋要價750萬元,善元堂管理委員會向全體委員募集資金及安座經費,以供奉清水祖師、濟公禪師、玄天上帝等神明,就開會決定購買上開房地及募集資金的過程,有板橋善元堂管理委員會會議安座經費紀錄可稽,善元堂管理委員會因未向主管機關登記,善元堂管理委員會就將上房地信託登記在原告的名義,出資金額如善元堂增建工程捐獻芳名錄所載,善元堂管理委員會為了防止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占為己有或私下出售他人,經開會決定,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寅○○,被告寅○○係善元堂管理委員會的榮譽主委,被告寅○○代表所有委員及信眾,保護善元堂管理委員會之資產,原告也知道係受託登記上開房地,才會於94年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寅○○,如果上開房地是原告所有,原告豈會同意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寅○○,抵押權經兩造同意而設定,是為了保障善元堂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及信眾的不動產所有權,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顯然違背設定抵押權的協議,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顯無理由。
㈢證人卯○○、丑○○、壬○○、辛○○、戊○○、子○○、
庚○○、癸○○等人均證稱信眾是捐獻給善元堂管理委員會,是捐給清水祖師等神明的,購買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房屋是作為供奉神明的場所,證人卯○○、丑○○、壬○○、辛○○又證稱設定抵押權係經過善元堂管理委員會開會決定,以防止原告出售上開房地等語,證人江 陳鳳娥 稱善元堂管理委員會就是原告所有,信眾捐錢捐給善元堂管理委員會即捐給原告等語,惟查江陳鳳娥是原告的配偶,江陳鳳娥將善元堂管理委員會與原告認定為同一人,顯然與事實不符,如果是原告與善元堂同一人時,原告何必以其子 江伯煌 的名義捐款給善元堂,足見江陳鳳娥所說不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己○○、丁○○、乙○○則以:原告與被告寅○○及訴外人江春發間並未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己○○、丁○○、乙○○同意原告請求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相關事宜等語。
五、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善元堂係原告所設立並擔任宮主,系爭不動產因大部分資金係以善元堂信眾之捐款(原告亦以其子江伯煌之名義捐款50萬元)購得做為善元堂址,並於86年間登記在原告名下,故於94年間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寅○○及訴外人江春發,以防止原告任意出售系爭不動產。 嗣江春發 於97年5月12日死亡,由被告己○○、丁○○、乙○○繼承。
六、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寅○○及被告己○○、丁○○、乙○○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江春發。惟原告與被告寅○○及江春發間並未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依據抵押權之從屬性而言,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爰依確認訴訟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辯稱如上。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次按普通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普通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普通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普通抵押權亦不成立。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準此,登記為普通抵押權,則抵押人主張抵押債權不存在或未發生,則抵押權人自負有舉證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600萬元,上開抵押債務並不存在,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被告寅○○則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善元堂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及信眾共同出資購買,以供奉清水祖師、濟公禪師、玄天上帝等神明,並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為了防止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占為己有或私下出售他人,經開會決定,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寅○○,如果系爭不動產是原告所有,原告豈會同意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寅○○,抵押權經兩造同意而設定,是為了保障善元堂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及信眾的不動產所有權,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顯然違背設定抵押權的協議,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顯無理由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負有舉證證明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責任。
㈡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復據證人卯○○、丑○○
、壬○○、辛○○、戊○○、 陳俊宏 、庚○○、癸○○、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並有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善元堂資產負債表、善元堂增建工程捐獻芳名錄照片、善元堂職務人員一覽表照片、善元堂會議記錄、江春發之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至14頁、第37至40頁、第59至63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㈢善元堂係原告所設立並擔任宮主,系爭不動產因大部分資金
係以善元堂信眾之捐款(原告亦以其子江伯煌之名義捐款50萬元)購得做為善元堂址,並於86年間登記在原告名下,故於94年間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寅○○及訴外人江春發,以防止原告任意出售系爭不動產。嗣江春發於97年5月12日死亡,由被告己○○、丁○○、乙○○繼承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寅○○自承係為了防止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占為己有或私下出售他人,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寅○○等語及被告己○○、丁○○、乙○○ 陳明 原告與被告寅○○及訴外人江春發間並未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己○○、丁○○、乙○○同意原告請求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相關事宜等語,足見原告並未向被告寅○○及訴外人江春發借款600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連帶債權600萬元並不存在,普通抵押權亦不成立。又本件姑不論系爭不動產是否為他人所有而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縱使為真,亦與系爭抵押權之成立與否不相干。另原告同意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寅○○及訴外人江春發所依據之協議,縱認確如被告寅○○所稱係為了防止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占為己有或私下出售他人,此防弊之協議,亦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連帶債權600萬元之存在無涉。是被告所辯: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為了防止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占為己有或私下出售他人,經開會決定,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寅○○,如果系爭不動產是原告所有,原告豈會同意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寅○○,抵押權經兩造同意而設定,是為了保障善元堂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及信眾的不動產所有權,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顯然違背設定抵押權的協議,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顯無理由等語,尚乏依據,洵無足採。
㈣基上,原告並未向被告寅○○及訴外人江春發借款600萬元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連帶債權600萬元並不存在,普通抵押權亦不成立,則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系爭抵押權,確有影響妨害原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原告依確認訴訟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確認訴訟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暨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