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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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33號
法定代理人 竇忠先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 律師
法定代理人 顧中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具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美商WrightMedicalTechnology,Inc之Inbone工具機(下稱系爭工具機)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3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而原告陳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美金8037.6元,係以民國102年10月23日系爭工具機出貨報關發票所載價額美金30661元(本院卷第63頁),算至108年,經6會計年度,每會計年度折舊20%為計算基礎,故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美金8037.6元,按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9年5月13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1比30.145換算,核定為24萬2293元(計算式:美金8037.6元x30.145=24萬2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9萬3301元。綜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萬5594元(計算式:24萬2293元+19萬3301元=43萬55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陳雅瑩
法官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