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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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世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乙○○於民國108年2月初某日,使用手機交友軟體「甜心花園網」認識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其無支付性交易費用之能力及意願,仍於108年2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欲用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價格,以將其生殖器插入丙○○陰道之方式從事性交易,2人並約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奇美國際時尚旅館(下稱奇美旅館)碰面,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至下午4時30分許間某時,在奇美旅館201號房間內,由乙○○以其生殖器插入丙○○陰道及嘴巴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待丙○○向乙○○索討2萬5,000元價金時,乙○○謊稱要去超商提款,2人因而一同前往同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乙○○佯裝操作提款機後,邀丙○○一同用餐,2人旋至該超商對面之日式料理店,詎乙○○竟趁丙○○要店員打包餐點不注意之際逕行離去,而未支付任何金錢予丙○○,丙○○至此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與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一開始與告訴人丙○○約定以2萬5,000元之價格,由其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進行性交易,因該日其未帶足夠之金錢,在前往旅館前就沒有想要做性交易了,其有跟丙○○說其沒有帶夠錢,後來在旅館房間內,是丙○○自願幫其口交及用手撫摸其生殖器,其與丙○○雖未就此部分約定金額,惟其有打算要付5,000元予丙○○,丙○○幫其口交完之後,又要求其付2萬5,000元,所以其才想去無卡提款,但其未申辦無卡提款,擔心可能起爭執,就藉機離開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丙○○於108年2月18日中午使用通訊軟體LINE,約好以2萬5,000元之價格,由其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進行性交易,2人因而於同日下午至奇美旅館201號房間內,在該房間內,被告有將其生殖器插入丙○○嘴巴,由丙○○為其口交,2人一起離開該旅館後,旋一同到附近位於同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由被告操作店內提款機,2人又到該統一超商對面之日式料理店用餐,被告未告知丙○○即自行離去,迄今未給付丙○○任何金錢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所自承,復有丙○○手機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7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自始即知其無資力支付2萬5,000元之性交易金額:
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在前開超商欲提領其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該帳戶內大約有2、3,000元,其斯時只有該帳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其當時身上約有2,000元左右,新光銀行戶頭只有2、3000元;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稱:當時身上大概有2,000、3,000元,所以其才想去無卡提款等語。被告既自承其依約前去奇美旅館時,身上攜帶之現金至多為2000、3000元,且其僅有之銀行帳戶內亦僅有2、3000元之存款,亦即其所有之現金及存款至多4,000至6,000元,從而被告與丙○○約定性交易價錢時或進入奇美旅館201號房間時,即明知其無力支付性交易報酬2萬5000元。
(三)被告與丙○○完成原約定內容之性交行為後,未依約給錢即自行離去
1、證人丙○○之證述可採
⑴①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8年2月初,在「甜心花園網」認識1名網友,其與該網友於108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透過LINE約定以2萬5,000元從事性交易,約好在奇美旅館見面,對方稱性交易完成後,再跟其一起去超商領錢給其,並要其先去開房間,其於下午2時20分左右到達奇美旅館201號房,對方於下午2時35分到達,直接上來(房間)找其,其要他先去洗澡,他說他洗完澡才出門,其就去洗澡,然後其等發生性行為,過程沒戴保險套射精在衛生紙上,之後分開去洗澡,約於下午4時30分許下樓退房,一起到上開統一超商,他去提款機假裝領錢,之後其等一起到超商對面的日式料理吃飯,過程中他說想抽菸而在店門口抽菸,其在店裡跟老闆說要打包,轉頭即看到他拔腿就跑等語;②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與被告約定於108年2月19日在奇美旅館從事性交易,約定價錢是2萬5,000元,當天確實有從事性行為,被告跟其說要去領錢,叫其在統一超商門口等他,但領完錢之後沒有給其錢,被告說要去吃東西,吃東西時他說等一下再給其錢,但遲遲不給,還一直接電話,但他的電話根本沒有響,其跟他說其趕時間,他說不然把東西打包帶走,結果其進去店內要打包時,一轉頭就看到他拔腿就跑等語;③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LINE約定以2萬5,000元,在中壢奇美旅館性交易,時間有點久了,印象中是他先在(奇美旅館)房間等其,其先洗澡而後換他洗,之後就和他發生性器官插入之性交行為,還有幫他口交,退房前他沒有給其錢,說要一起去超商ATM領,他領錢領很久後,說領好了,之後其等一起去吃飯,吃東西時他一直跑去(外面)抽菸,而其跟老闆講話再回頭時,他就跑掉了;當日被告在(旅館)房間裡沒有跟其說他身上沒有錢或他未帶提款卡,也沒有說他不想要做性交易想要先聊天這些話,更沒有其未約定金額自己要幫他口交及打手槍的這件事等語。
⑵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證人丙○○就被告與其約定以2萬5,000元之價格,在奇美旅館從事性交易,且被告當天確實有完成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性交行為,但被告不斷推拖遲未給付其2萬5,000元,甚至趁機逃跑,至今未支付任何金錢之基本事實,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至丙○○對於當日其和被告究係何人先進入奇美旅館201號房間一事,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中所述前後不一,其於警詢時所稱:其先到達201號房,被告到達後直接上去房間找其等語,核與被告於偵訊中所稱:係丙○○先進去開房間等語相符,復有丙○○所提供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以LINE詢問丙○○房號,丙○○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先告知「201」,又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詢問被告「到了沒」,被告旋回覆「到了」之LINE對話內容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堪認當日係丙○○先抵達奇美旅館開好201號房間後,被告才進入201號房。然衡諸丙○○於本院審理程序居於證人之地位接受詰問之時間為110年3月18日,距案發之108年2月19日已相隔2年,其事後因時間經過,致對於當日究係何人先進入旅館房間此等枝微末節之事,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亦與一般事理無違。
⑶證人丙○○在此之前,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無仇恨過節,其自證與被告為性交易而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之行為,其亦涉及行政不法,有遭到主管機關追究處罰之虞,倘被告未曾與丙○○發生性交行為,且未依約支付報酬,丙○○實無須甘冒遭行政處罰或偽證罪嫌,故意捏造自己與被告在奇美旅館為性交易之不名譽之事,而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是證人丙○○之證詞應為可信,自不得因證人丙○○事後因時間之經過致記憶模糊所為之證述前後有些略出入,即遽認證人丙○○所為之證述全部不可採信。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實際上未給付丙○○任何金錢,詳後述,復有丙○○手機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參,可見被告確有與丙○○約定以2萬5,000元之價格,在奇美旅館從事性交易,且被告有為將其生殖器插入丙○○陰道之性交行為乙節,應堪認定。
2、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⑴對性交易約定價格及是否給付丙○○金錢,說法不一:
①被告於偵訊中辯稱:其沒有說要以2萬5,000元與丙○○性交易,其是說3,000元云云;其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當天有與丙○○約在奇美旅館碰面,見面前其有跟丙○○約定若完成性交易,要給她2萬5,000元等語。然2萬5,000元與3,000元二者金額相差甚鉅,且2萬5,000元係被告主動提議之性交易價額,此有丙○○與被告手機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被告豈有記錯其與丙○○約定性交易價格之可能。
②被告於偵訊時先辯稱:當天有付2,000元車馬費給丙○○,因為她從鶯歌來云云,而後改辯稱:當時其錢包內有錢,其有給丙○○車費1,500元左右云云;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始坦言:其沒有給丙○○錢等語。被告就該次與丙○○碰面,究竟有無給付丙○○金錢一事,先後供述不一,若其所述屬實,當不至於有前後歧異之說詞。
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偵訊時記成別件案件,記錯才會說當時不是約定2萬5,000元,而是約定3,000元,才會說其有給丙○○錢云云,惟該次檢察官訊問時有提示前揭被告與丙○○手機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並訊問其當日是否到上開超商及對面之日式料理店,被告回答檢察官問話時承認曾到上揭超商及日式料理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雖與另1人曾在該旅館性交易,但該次其有付錢沒有任何爭議等語,是均無使被告產生記憶混淆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其以為係訊問其他案件,方記憶錯誤云云,不足採信,其應係為掩飾其無2萬5,000元,且未依約支付丙○○性交易價金2萬5,000元之犯行,而故為不實陳述。
⑵對其逕行離去的原因,說法不同:
被告就其在日式料理店,未等待丙○○即先行離去之原因,於偵訊中辯稱:公司臨時叫其去代班,其有跟丙○○說其要先走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拿了結帳單去結帳,店家說吃完再結,因店家對面有提款機,其就先離開云云;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辯稱:其擔心可能起爭執,就藉機離開云云。被告對該日其逕自離開之原因,竟有截然不同之說法,是其所所辯,是否屬實,要非無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始坦承其未告知丙○○即自行離開一事,衡情,其若非與丙○○存有爭議,何須趁丙○○不注意時逕自離去。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丙○○於其2人離開旅館時,或其在超商操作提款機後,一直問其2萬5,000元的事情等語。倘真如被告所辯,其與丙○○實際上並未完成2人所約定其將生殖器插入丙○○陰道之性交行為,丙○○何以一直向其追討2萬5,000元,且其大可直接表明其無須給付丙○○2萬5,000元,何必擔心與丙○○起爭執,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益徵丙○○前揭證述該次被告有將其生殖器插入丙○○陰道及嘴巴為性交行為,且被告從未表明其沒有錢,反而一直強調其會給付約定之2萬5,000元價金,最後卻沒有給付任何款項就跑走等語,確屬可採。
3、被告自始即無意給付丙○○2萬5,000元被告係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與丙○○約定以2萬5,000元之價格為性交易,且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表示休息結束以後一起去超商領錢,並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約定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奇美旅館交易,而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進入奇美旅館前,即向丙○○表示其找到統一超商且在旅館附近一事,有丙○○手機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被告與丙○○約定為性交易時,其無2萬5,000元之現金及存款,已如前述,其若有意支付性交易費用,既知自己身上現金不足,需至超商領錢,且於進入奇美旅館前,已看到附近有統一超商,當可入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何來性交易結束後,方發現其未攜帶提款卡,要使用無卡提款,卻不知需事先申辦無卡提款之說法。況被告與丙○○約定為性交易時,即表明要到超商領錢以支付價金,業如前述,竟稱其未攜帶提款卡便前往赴約,顯見其自始即無意給付丙○○2萬5,000元。又其明知現金不足,且身上未攜帶提款卡,銀行帳戶存款僅2、3,000元,卻仍在奇美旅館201號房間內,將生殖器插入丙○○陰道及嘴巴,與丙○○為性交行為,益徵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
4、按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被告雖聲請對其實施測謊,惟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定所得取代,考量本案事證已明,且測謊鑑定僅供佐證而已,非屬法院認定事實之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為逞一己私慾,竟施用詐術騙取丙○○提供性服務,詐取免支付性交易費用2萬5,000元之不法利益,手段惡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兼衡其犯罪所生損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係事實欄所載其原須支付2萬5,000元,方能獲取與丙○○從事性交行為之不法利益,該不法利益雖無從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簡方毅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