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39號
原告 吳彥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 律師
林筠傑 律師
兼法定代理 翁正忠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玖仟捌佰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即為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釩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釩德公司)間股份買賣合約書、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該公司給付人民幣140萬元,並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釩德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翁正忠清償釩德公司之上開債務,二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聲明被告釩德公司、翁正忠應各給付原告人民幣140萬元及利息,如一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故揆諸上開說明,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期日即民國109年5月26日(見民事起訴狀所載收狀戳章)之臺灣銀行公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比4.257元換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95萬9800元【計算式:140萬元(人民幣)×4.257=595萬9800元(新台幣)】,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00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