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14號
原告 林立人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曹如涵 律師
被告 范錦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定參照)。另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06室(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9年3月9日租期屆滿後,遲未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將設於該房屋之公司登記遷出(聲明第1、2項),另依兩造所定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聲明第3項),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第4項)(見起訴狀第1-5頁)。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遷出公司登記與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利益同一,違約金及不當得利部分則為附帶請求,均不併算其價額)。
㈡惟觀諸原告所提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建物交易資料,109年1月間鄰近系爭房屋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雖有交易紀錄,但該建物係店面,且無屋齡之記載,與系爭房屋係67年6月16日建築完成,迄原告109年4月23日起訴時,屋齡已逾40年之商業性建物(見建物登記謄本及起訴狀本院收文戳),顯有差異,無從據以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茲參酌上開實價查詢資料所載與系爭房屋同係老舊屋齡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屋齡30年公寓)及同區北安路458巷41弄1-30號(屋齡41年公寓)於108年8月及108年7月之建物交易價格,分別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7萬6000元及7萬7000元,認以每坪15萬元作為核定系爭房屋(商業用途)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基準為宜(換算為每平方公尺4萬5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211萬2206元【①系爭房屋總面積34.23㎡+共有部分12.32㎡(2088.42×59/10000≒12.32,取小數點後2位數,四捨五入)=46.55㎡(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②45375元×46.55㎡≒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988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