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陸柏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38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3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朋友住處,將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益明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領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㈠自109年9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以在網站上下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109年9月10日14時7分許,依對方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2筆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㈡自109年9月7日起,以LINE向乙○○佯稱可以使用投資網站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109年9月10日11時43分許,依對方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5萬元至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投資網站登入畫面與交易介面擷圖、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035號偵查卷第22-23頁、第29頁、第27頁、第77-89頁)、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110號偵查卷第33-34頁、第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台新銀行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不詳之人對告訴人甲○○、乙○○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再由不詳之人自該帳戶將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各2次,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即告訴人甲○○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業經起訴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即告訴人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素行(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於本院審判中認罪,但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固已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詩詩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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