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95號

原告吉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龍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 律師

被告川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婷

被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

  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

  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川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459萬7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459萬7896元本息),並請求被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459萬7896元本息,另 陳明 前開請求具有相同目的,惟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同免該部分責任(見起訴狀第1、7頁)。核其請求,乃前所述「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其一請求之459萬789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65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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