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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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縣大社金龍路三十九號前,自該路旁起步,欲切入車道往前行駛時,理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向左切入車道,與由乙○○所騎乘,後載告訴人丙○○由該路段同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乙○○、丙○○二人人車倒地後,丙○○因此受有右側下肢變形、右側脛骨骨折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關係,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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