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壹點 伍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上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玻璃管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十八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六公克,經取樣○‧○五公克檢驗用罄,驗後毛重一‧五五公克),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三四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再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且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後所採尿液,均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尿液檢驗成績書、受勒戒人尿液檢驗報告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又本件扣案結晶物一包(驗前毛重一‧六公克,經取樣○‧○五公克檢驗用罄,驗後毛重一‧五五公克)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再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上開裁定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三九五○號函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又再次施用安非他命,經裁定觀察、勒戒後,現又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一‧五五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檢驗部分,業已用罄滅失,爰不就此部分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所採尿液,另檢出鴉片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受勒戒人尿液檢驗報告表附卷可稽,惟此部分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復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