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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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八十八年度雄小字第一五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及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等規定,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全在於被上訴人,否則如係上訴人超車不當,何以上訴人所駕車輛車身完全沒有擦撞痕跡,足見係上訴人之車輛已超越被上訴人之車輛,而被上訴人因與旁座之乘客談天未予注意左右車輛之動態,才發生此件碰撞事件,上訴人既無過失,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以依現場調查報告表所附之現場圖顯示,肇事現場係交叉路口,並無分道設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行經交叉路口時,不得超車」之規定,不得在上開地點超車,而上訴人自承其係自被上訴人右側車道超越,並非同車道在後超越等語,顯然違反上開規定為由,而認定上訴人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並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修車估價單載明更換之零件材料費用五千零四十九元、工資費用八千九百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五分之一。並參酌營例示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而將零件折舊三千八百八十七元後,剩下一千二百六十二元,連同上開工資費用,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一萬零一百六十二元,洵屬正當,於法並無不合之處。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未審酌被上訴人駕車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及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等規定,顯然認定事實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惟查上開條例四十五條第九款係規範支線道與幹線道何者可先行,第四十八條第六款係規定轉彎車與直行車何者可先行之順序,第五十八條第二款係規定行至有號誌之交叉路口,遇紅燈不依車道連貫暫停而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擠,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等事項,均與本件肇事原因係超車肇禍之情形無關,且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係依二造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自由心證所為認定事實之結果,屬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既與適用法規是否有當有別,更與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有異,是以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林玉心~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