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第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下午三時許,駕駛牌照號碼K五─六五七三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筧橋加油站前,本應注意:(一)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而此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二)行近工廠出、入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疾駛,復疏於注意警戒車前動態,行經加油站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 劉天鳳 明知渠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飲酒後,視覺能力變差、運動反射神經遲鈍,以致判斷及注意能力均受嚴重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在高雄市國軍左營醫院抽血驗測時,渠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十分之一公升八十五毫克,85mg/dl),竟未戴安全帽率而騎乘牌照號碼LDI─九六五號重型機車,自筧橋加油站出口處駛出,沿頂潭路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北向車道,欲行駛南向車道之際,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遽遭甲○○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擊重型機車右後車身護板,致使劉天鳳彈起後撞擊自用小客車左前擋風玻璃後摔倒在地,因此受有腦挫傷、顱內出血等重創,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處理事故員警坦承其為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暨劉天鳳之子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駕車肇事,並致使被害人劉天鳳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乙紙、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腦挫傷、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行近工廠出、入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且前揭規定之義務亦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況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疾駛,復疏於注意警戒車前動態,行經加油站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肇事使被害人受重創死亡,其有過失,已經明顯。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害人劉天鳳於車禍後,在高雄市國軍左營醫院抽血驗測時,渠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十分之一公升八十五毫克,即85mg/dl,有高雄市國軍左營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濟言服字第○一八八五號函檢附被害人劉天鳳所有病歷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被害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顯高於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之酒醉狀態甚明。職是之故,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除被告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而認有過失外,被害人酒醉駕車之重大過失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情均屬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因素之一,且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佐,並經證人即事故處理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對於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頭部等傷害之發生及範圍之擴大,亦有過失。惟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自不得據此引為其解免過失傷害刑責之理由。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員警坦承其為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等情,業據首先到場處理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丙○○亦收受強制汽車保險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亦據丙○○供承在卷,被害人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重大過失,惟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