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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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為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及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年二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甲○○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許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街○○○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約每日施用一次,分別於同年五月七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期間第一次查獲時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0.三七公克)、玻璃球二個及吸管二支。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九日、同年七月十四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為0.三七公克)、此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編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另有玻璃球二個及吸管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二四號裁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年二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為0.三七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玻璃球二個及吸管二支,係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為被有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後迄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