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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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留海洛因夾鏈袋壹只沒收並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戒治及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為免刑判決(判決案號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詎甲○○未知悔改,復基於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高雄市○○街○○巷○○號三樓內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為警在前揭住宅查獲,被扣得殘留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一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撿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載被告犯罪事實,有被告自白及扣案殘留海洛因夾鏈袋一個可資證明,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戒治及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為免刑判決確定,惟於五年內在犯本件施用海洛因案件,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被告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係時間緊接而反覆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至於被告每次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該各次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被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甲○○前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陳倍芬本件吸毒案件後,經送勒戒處所受戒治處分已有相當期間等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殘留海洛因夾鏈袋一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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