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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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係興大交通有限公司之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ZC─六八八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及同慶路與高雄市立中正文化中心東側門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行近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警戒車前動態,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貿然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進入該路口,適有 洪蔡秋菊 騎乘牌照號碼XCU─三一八號重型機車,亦沿同路同方向在乙○○營業小客車之右前方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進入同慶路,乙○○見狀閃煞不及,致其營業小客車右前葉子板擦撞洪蔡秋菊重型機車左側(左踏板區及左後車身護板),造成洪蔡秋菊人車倒地,致腦挫傷、顱內出血等重創,經送醫後延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暨洪蔡秋菊之夫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並撞擊被害人洪蔡秋菊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處理事故員警戊○○、丁○○、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談話紀錄表各乙紙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洪蔡秋菊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腦挫傷、顱內出血等重創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二、按特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近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且前揭規定之義務亦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況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駕車行經該路及同慶路與高雄市立中正文化中心東側門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之際,疏於注意警戒車前動態,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貿然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進入該路口,致肇事使被害人因之受重創不治死亡,其有過失,甚為明顯,被告亦自承其有過失在卷。而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係興大交通有限公司之計程車司機,此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等情,業據首先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丁○○、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臺幣一百七十三萬元,此有和解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當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英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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