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恭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邱文被告盧文峰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律師右列被告因聲請羈押案件,經聲請人聲請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戴文恭交保拾伍萬元。
盧文峰交保拾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文恭與 陳龍洲 等警員於八十七年八月下旬三次,其中有一次帶 黃燕珍 至被告盧文峰住處,教唆 崔立中 、黃燕珍賣賓士車,得款一百七十萬元,將其中一百七十萬元交予盧文峰服務處綽號「 小劉 」之男子。被告盧文峰向黃燕珍詐稱:其中十萬元交予 林慶宗 檢察官打點,嗣後由林志隆交出二把槍給被告盧文峰,在盧宅轉交被告戴文恭警員帶黃燕珍至杉林老家取槍(事先已將槍放在 黃宅 )。因認被告戴文恭、盧文峰二人涉有貪瀆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理由聲請羈押。
二、聲請人認被告二人應予羈押,無非以黃燕珍、崔立中、 崔執中 、林志隆在本院審理崔立中持有槍械案中之陳述相符,且當天至盧宅之員警 鄭慶昌陳榮洲楊玉清 三人關於是否有至盧文峰住處供述不一致,戴文恭前後供述亦有未符為其論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所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羈押理由,目的原在於確保刑之執行(「檢察官命羈押被告,如何符合刑事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百零一條法定羈押要件之參考資料」收錄於法務部公報第一五一期)。苟尚未有客觀證據顯示被告有可能涉及相關之罪嫌,不能逕揣度案情,而認被告涉有相關犯行,否則將有以羈押為手段取得供述之虞。又羈押須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偵查為要件,是若偵查之進行,並無須以羈押為達成確保證據存在的惟一手段,則尚不能逕認有羈押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係因本院審理崔立中持槍案(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七號),經黃燕珍及崔立中於審理中供述:本件係因警方借提伊與崔立中出來,恐嚇伊二人,要伊二人交出槍來,後警員將伊二人帶到被告 羅文峰 住處,由羅文峰叫伊二人拿錢買槍,羅文峰將槍拿出,但伊二人沒錢,警員要伊二人將警方所扣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賣掉,以做為買槍之代價,後警方果將賓士車交予崔立中之弟崔執中賣得一百七十五萬元等語,因認被告戴文恭可能以「栽槍」之方式,入崔立中、黃燕珍於罪,而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偵查中黃燕珍復供述:被告盧文峰表示其中之五十萬元要向檢察官打點,另五十萬元要付給戴文恭等每名警員十萬元,剩餘四十萬元交崔執中幫伊二人保管,惟後盧文峰並未交給崔執中等語,認被告二人並涉犯貪瀆、持有非法槍械等罪嫌。然警方之搜得槍枝是依合法程序,由檢察官發交黃燕珍二人至黃燕珍老家高雄縣○○鄉○○路○○○號的二樓鐵皮屋紙箱內搜出手槍二把、子彈三發、彈匣二個,若無積極之證據,尚不能單純以被告在審理中抗辯之詞及相關證人崔執中、林志隆之證詞即逕認另有隱情。又本案事實之成立須警方違法將所扣賓士車私下交予崔執中賣得金錢始有合理之懷疑,則在程序上是誰決定將賓士車歸還?為何如此決定?崔執中賣車後如何將錢交予被告盧文峰?雙方如何在第一次決定賣車後,再為協議就賣得價額議定買槍之價碼及分送賄款?當時相關員警是否確有資金不正常之情形?資金是否有確切之流向?俱未有明確之跡證,難以做為合理推估案情之基準。況縱使被告二人有「栽槍」詐財之犯嫌,本件調查程序上之缺失及資金流向,均能從相關之處理人員、文件、報表中查得,均無非予羈押始能進行偵查之必要。是本件尚不能逕以警方在查證槍枝上的時間 點怡 與黃燕珍、崔立中所供述之時間相符,即能為被告二人所犯係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認定。此外本件其他曾至被告盧文峰住處之員警鄭慶昌、陳榮洲、楊玉清均經聲請人訊問後,未為羈押之聲請,參以黃燕珍前開供述,該三名員警亦應有相同之罪嫌,今未經聲請羈押,亦應認已無證據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此外本件查無其他足資羈押之原因,本院爰認被告之犯嫌尚無具體之證據足資認定,且後續之調查亦無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偵查之必要,認檢察官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被告之身分、資產等一切情狀,諭知被告戴文恭交保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被告盧文峰交保十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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