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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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六○號
原告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邦洲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貳仟叁佰捌拾元,及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二十分許,酒醉駕駛訴外人 鄭春櫻 所有車號00-0000號,於 曾子路文自 路口處竟疏於注意,撞及訴外人謝 蔣月盆 致其受有傷害。上開車輛由訴外人鄭春櫻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被保險人通知後,原告已依約賠償 謝蔣月盆 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元,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一件、汽車行照一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一件、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一件、領款收據一件、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我確實有因為酒後駕駛撞傷謝蔣月盆;謝蔣月盆確實有從原告處領到強制汽車責任險八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元及酗酒險的理賠金;惟我太太鄭春櫻另向原告保酗酒險,此酗酒險應包括在強制責任險在內,故原告應該全部負責而告自無庸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汽車保險單一件、特約險批單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二十分許,酒醉駕駛訴外人鄭春櫻所有車號00-0000號,於曾子路與文自路口處竟疏於注意,撞及訴外人謝蔣月盆致其受有傷害。上開車輛由訴外人鄭春櫻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被保險人通知後,原告已依約賠償謝蔣月盆八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元,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我太太鄭春櫻另向原告保酗酒險,此酗酒險應包括在強制責任險在內,故原告應該全部負責而告自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汽車行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亦自認「我確實有因為酒後駕駛撞傷謝蔣月盆」(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言詞筆錄);「謝蔣月盆確實有從原告處領到強制汽車責任險八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元及酗酒險的理賠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筆錄),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訴外人鄭春櫻曾向原告投保汽車任意保險之酗酒駕車責任險,業據被告提出汽車保險單、特約險批單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可信被告抗辯我太太鄭春櫻另向原告保酗酒險(按即汽車任意責任保險)乙事為真。又依該特約險批單有關「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酗酒駕車責任險批單」第一、三條分別約定「茲經雙方同意,在被保險人加繳約定之保險費後,本公司對因受酒類或藥物影響之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單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有關條款之規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批單所記載事項,如與保險單條款扺觸時,依本批單辦理。」,此涉及酗酒駕車責任險之保險利益之合法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保險人對加害人之求償權是否屬於上開酗酒駕車責任險所承保之保險範圍內、被告是否為上開酗酒險之附加被保險人、及被告是否可依上開酗酒駕車責任險批單另行請求原告給付其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被求償之金額等問題,而被告經本院闡明後,表明「我與其他人研究後再決定告不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準此,被告之抗辯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加害人酒醉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可向加害人求償;又所謂加害人,依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本件被告酒醉駕車發生事故及原告已依契約給付保險金八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元予訴外人謝蔣月盆之事實,既如前所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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