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被告乙○○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 律師
林宇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甲○○係「孔雀開屏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乙○○、丁○○則分屬「孔雀開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孔雀開屏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及總幹事,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而綜理「孔雀開屏公寓大廈」之相關庶務, 乃渠 等明知管委會於93年1月間,藉「黃吉」名義申設在警衛室之「00000000」號投幣式電話,其投幣金額應歸為管委會之收入,再以該項收入支應每月應繳納之電話費用,竟基於損害管委會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意圖,自93年1月份起,至94年5月份止,陸續侵吞該筆投幣金額,並以管理費 支應渠 等每月電話費用,再將該支出項目以「其他支出─警衛室電話」名義,自93年1月份起,至94年5月份止,分別登載於各該月份之財務收支明細表,提交予不知情之委員會追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名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曾於本案繫屬(本案繫屬時間:94年7月22日;參見本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以前之93年11月20日,以「被告(本案被告 周志誠 、丁○○及案外人丙○○○)於社區警衛室內設置投幣式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投幣式內之錢幣中飽私囊,未予入帳,而對於該投幣式電話應繳納之電話費用,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交之管理費中支應,致生損害於管理委員會及其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情詞為由,告訴案外人丙○○○及本案被告丁○○、乙○○共同背信等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03號偵查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續二狀影本1紙在卷可參。嗣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丁○○之所為尚與刑法侵占、背信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相吻合,乃於93年12月3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對被告丁○○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亦據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準此,本案所應優先審究者,闕為:本件自訴事實與前案告訴事實,究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指之「同一案件」?按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立法目的顯然係在限制自訴,即一方面藉以防杜同一案件之重複起訴,俾免被告罹於雙重危險,另一方面則藉以防止同一案件既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俾免訴訟結果發生矛盾;茲本院觀諸本件自訴事實暨前案告訴事實,自訴人(前案告訴人)所指訴者,皆係:「被告侵吞上開投幣式電話機內之投幣金額,或以公共基金,或以管理費(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管理費即公共基金組成來源之一)繳付該只電話每月之電信費用(電話費用)」,此有自訴狀及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續二狀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據此足認,本案自訴與前案告訴之犯罪事實,顯然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事實(事實關係同一)」。其次,自訴人前案告訴者,除被告乙○○、丁○○,固尚包括案外人丙○○○,惟此並不影響前案告訴乙○○、丁○○與本案自訴周志誠、丁○○為「同一被告」之事實。是就令本案自訴事實與業經檢察官處分之前案告訴事實稍有出入,或其罪名容有不同,然其前、後二案仍不失為「同一案件」。至自訴人前案告訴乙○○、丁○○共同背信,檢察官雖僅對被告丁○○偵查結終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詳見前述),然自訴人在前案所告訴者,既已包括本案被告乙○○在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即開始偵查;又其偵查既已開始,無論是漏未斟酌,抑尚未偵查終結,自訴人均不得再就被告乙○○部分提起自訴。乃自訴人竟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同一事實;同一被告),另於9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首開說明,其自訴顯非適法,並應由本院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乙○○部分,既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核此即非得提起再議之客體,是自當由自訴人促請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置,始為正辦,併此指明。
五、自訴意旨另指「被告以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代被告丁○○及案外人 莊英祺 等人繳納遭國稅局追繳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又未申報管委會員工即被告丁○○、案外人莊英祺等人之薪資所得,致國稅局對管委會裁處罰鍰在案;並將基隆市議員沈義傳先生於00年0月00日捐助孔雀開屏社區20,000元侵吞入己,迄未交待上開捐助項款去向」(參見自訴狀所載之自訴事實㈠㈡㈣部分)等事實,本院已另為妥適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