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威然
吳思瑤(原名吳宇軒)共同具保人 陳週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週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共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因被告方威然、吳思瑤偽造文書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各新臺幣10萬元,於民國102年12月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協同被告到庭,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傅明華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