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7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4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撤銷。
乙○○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變造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上「乙○○」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2年3、4月間某日,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居處,將甲○○交付委託其辦理汽車過戶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上甲○○照片取下,再換貼自身之照片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5月4日下午3時許,乙○○因涉犯毒品案,經檢察官指揮員警逕行搜索其上開居處後,當場扣得上開經變造之駕駛執照1張,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
274頁),並有經換貼被告照片之甲○○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張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駕駛執照經原審依職權送請高雄市監理處鑑定結果,亦經該處確認上開駕駛執照上所貼之照片與88年6月14日之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不同,研判上開駕駛執照應係經過變造,有該處94年2月1日高市監二字第0940002840號函1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80、81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罪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累犯之成立,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要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審以被告乙○○前於8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9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為由,認被告應成立累犯,但查該妨害公務案件,被告係自91年2月27日執行,至同年11月14日止已執行
261日,因停止刑之執行而出監,其未執行之殘刑,先由檢察官指揮應自99年8月7日起算至99年9月18日期滿,嗣又更生為97年7月31日起算至同年9月17日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執山字第3074、3074-1號及93年執更山字第2070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上開妨害公務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既尚未執行完畢,則被告於92年3、4月間所犯之本件變造特種文書罪,自不應論以累犯,原審依累犯論處,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審酌被告因另案被通緝,為避免為警查緝(此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竟恣意取下他人駕駛執照上之照片,並換貼自身照片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至扣案經變造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上「乙○○」之照片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詐欺、誣告部分,因已諭知無罪確定,故不另論列,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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