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鑑字第996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九九六二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貳次。
事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二
十時許,在嘉義與友人飲酒後,仍駕駛RX-六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公路欲往臺北,於二十日一時二十八分在一八五公里九五八公尺北向處,因酒醉駕車衝撞范○文駕駛HF-五五○號營業聯結車,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到場處理,並將黃員送醫後,發現黃員酒氣甚濃,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乙醇濃度含量達二四二.八三MG\DL(換算值每公升一.一五毫克),顯見黃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而仍駕車致肇事,案經該隊偵訊後,依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移送法辦。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修正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六點第三、四款之規定,報內政部警政署經核復行政責任擬予移付懲戒,准予照辦後,報請本府移付懲戒。
經核被付懲戒人甲○○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大案件通報單、交查案件摘要報告表。
證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三:內政部警政署頒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理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甲○○,限期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時許,在嘉義與友人飲酒後,仍駕駛RX-六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公路欲往臺北,於二十日一時二十八分在一八五公里九五八公尺北向處,因酒醉駕車衝撞范○文駕駛HF-五五○號營業聯結車,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到場處理,並將黃員送醫後,發現黃員酒氣甚濃,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乙醇濃度含量達二四二.八三MG\DL(換算值每公升一.一五毫克),顯見黃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而仍駕車致肇事。案經該隊偵訊後,依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論被付懲戒人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駕駛,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及同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交簡字第二六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堪認定。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謝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