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9號抗告人 鄭嘉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鄭嘉俊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共6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適用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合併3案,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但原審裁定卻量定有期徒刑1年10月,伊深感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能指為違法。
四、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6罪,均在民國102年4月10日附表編號1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原裁定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6月)以下,並兼顧受刑人附表編號1-3號之前之定應執行刑之利益(即法律內部界限),顯未踰越法定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裁定附表編號1、2、3部分雖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上易字第11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執行完畢,然此係日後可以扣抵刑期之問題,對受刑人權益不生影響。本件抗告人以其附表編號4-6號刑期總合僅為有期徒刑1年4月,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而有未合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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