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緩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計算機壹台及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惠華因犯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212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計算機1台及簽注單2張,宣告沒收之。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並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賭博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偵查案卷確認無誤。而扣案之計算機1台及簽注單2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偵查中供陳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