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刑人謝育瑩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育瑩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謝育瑩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自民國101年11月5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已2年又5月餘,查其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必要,檢具事證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爰聲請裁定免除其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自101年11月5日起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已逾2年餘等情,有本院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101年執保助癸字第70號)在卷可稽。又查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103年9月起晉入第一等,最近6個月內得分均為22分以上,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法務部104年3月2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要件。
四、經核本件卷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