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 張良宇 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濬晨 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及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12月14日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成為無訴訟能力人,在法院未依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前,其訴尚未具備合法要件,無從開始進行,從而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尚難謂係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係於訴訟繫屬前所為,抗告人自得提起抗告,併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故非必須先有事件繫屬法院,始有為該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裁定以必須兩造先有訴訟案件繫屬,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倘兩造間無訴訟案件,即無適用前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為由,而駁回伊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參見24年2月1日立法理由說明,…審判長據其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使甲可以起訴。),故原法院以必須兩造間先有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始有為該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云云,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惟本件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宜由原法院就近調查無訴訟能力人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切情狀,或究竟何人最為適任,或如選任非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無接受法院之選任(因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自應由原法院就近調查為宜,是本件有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田玉芬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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