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1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所管制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子彈,即成立本罪,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另查被告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後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與首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減刑於96年7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程度,及被告持有子彈數量僅有1顆,且查無其他犯罪目的,亦未曾持以從事不法,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被告係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霰彈槍子彈1顆,因鑑驗試射擊發,已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