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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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65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霰彈壹顆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七月、三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96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於96年初某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租屋處,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之託,為其受寄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2顆(其中1顆於鑑驗時經試射而滅失,餘1顆),復藏放在前開租屋處。再於96年底某日,將該等子彈放置在不知情之高士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正泰7巷9號1樓倉庫內。嗣於98年6月2日,在前開處所為警查獲,扣得前開子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高士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案子彈、查獲照片等在卷可佐,且扣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定,其結果認: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
6月11日刑鑑字第0980075109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5353號卷第44-46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6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槍砲、彈藥之製造、持有、寄藏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所禁,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其猶未經許可,恣意持有並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寄藏之期間、數量,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1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制式子彈,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1顆,原為違禁物,惟於鑑驗時經試射擊發而耗損,失其效用,已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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