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及十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對面路旁,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一支,竊取雷張彩雲所有而由其子丙○○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YLN三三一GXI一八七二五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己用,並將上開汽車之車牌0面拔除丟棄;隨即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至台北縣○○鎮○○路○號公園停車場內,以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支,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旋即將之懸掛於所竊得之前開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許,甲○○駕駛前開贓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九十六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汽車鑰匙及十字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雷張彩雲之子丙○○於警訊中所述被竊之情節相符,並與被害人乙○○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訊問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詳細資料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汽車鑰匙及十字起子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為人於行竊時攜持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該凶器為行為人所有且事先準備攜往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案被告用以竊取前開LV─八0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之十字起子,係金屬製品,前端呈尖銳狀,如以之刺、戳人之身體,將致人體受傷,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於客觀上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核被告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一支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以其所有之十字起子一支,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雖有普通竊盜罪與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分,惟時間緊接,所犯又為基礎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凶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竟不思正途工作賺錢買車,僅為圖一己之便,任意竊取他人之汽車供己代步之用,惡性難謂甚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汽車鑰匙及十字起子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案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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