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偵字第一五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四、五月間某日起,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附近不特定地點,連續販賣 海洛英 與安非他命予乙○○。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十四時許,乙○○因竊盜案件被通緝,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南門街口為警緝獲後,供出上情,因認被告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闡釋在案。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開罪嫌,完全係以證人乙○○之指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海洛英與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之前伊所開的汽車在士官學校附近被撬開,當時乙○○有在場,伊懷疑是他撬開的,所以伊和伊朋友有打乙○○,可能因此他懷恨在心,乙○○可能是從伊朋友那邊知道伊的名字等語。
四、經查:本件證人乙○○於警訊固供稱曾向被告戊○○購買毒品,買海洛英與安非他命兩種,於檢察官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訊問時並證稱:(有無向戊○○買過毒品?)有,我曾向他買過海洛英、安非他命,我從今年四、五月開始陸續向戊○○買毒品,約三天會向他買一次,有買安非他命、也有海洛因,都在中壢龍岡。我和他朋友的家裡,我每次約買一、二千元云云,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並證稱其曾拿偷來的東西和被告換過一次毒品云云,倘此為真實,則證人乙○○與被告戊○○在實體法上乃具有對向犯罪之必要共犯關係,為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供述內容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被告罪刑之依據。然查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訊問時即稱伊未向被告換過毒品,伊會稱有向被告戊○○換過毒品,是因為伊曾撬開戊○○的車子而被戊○○打等語,且其前後所為證述顯然不一,自難遽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而證人乙○○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南門街口為警查獲後,其曾應警員之要求打電話給同案被告甲○○與丙○○(由本院另行審結),並未打電話予被告戊○○,業據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時證述在卷,警方亦未查獲有任何被告戊○○販賣毒品予證人乙○○之證物,且綜觀全案卷證資料,除證人乙○○之前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乙○○之指述屬實,是尚難憑此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屬實之證詞為被告戊○○不利認定之依據。此外,已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被告甲○○、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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