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乙○○戊○○送達代收人庚○○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一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六一,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二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止,按月攤還本金利息,利率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零五五計算,嗣隨基本利率調整而變動,若逾期繳付本息,原告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應依借款之約定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
(二)詎被告丁○○僅繳付至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之本息,自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起即未再履約,迄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一百十五萬九千三百零四元,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申請書、放款名細分戶帳、利率資料表、轉帳收入傳票、主管交易確認單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十五萬九千三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一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如其聲明所示,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申請書、放款名細分戶帳、轉帳收入傳票、主管交易確認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再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本借款利息之計算,按乙方(即原告)撥款當日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五五計算;嗣後隨乙方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甲方(即被告丁○○)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甲方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項違約金外並應依本借款之約定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甲方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經乙方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隨時減少本借款之額度、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兩造簽定之借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約定有明文。是依首揭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清償本金外,並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中違約金計算係依逾期時間長短,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亦是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一計算,而被告未依約清償自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起之借款本金利息,已如前述,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五五五,亦有原告提出利率資料表一紙為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書記官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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