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共犯己○○(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聯絡,分由共犯己○○把風,由被告戊○○下手實施,於:㈠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附近,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各一張;㈡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鄉○○路附近,竊取被害人甲○○(起訴書誤載 王少傑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㈢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凌晨,在桃園市○○○○街公園旁,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㈣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凌晨五時許,在桃園市○○○街○號前,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共犯己○○在台北縣○○鎮○○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但其陳述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同院三十八年穗特覆字第二十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揭罪名,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共犯己○○供承在卷,並與被害人丁○○、甲○○、乙○○、丙○○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佐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雖認識共犯己○○並曾共事三、四個月,然彼此並不熟悉,伊沒有與己○○共犯竊盜等語。經查:共犯己○○雖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另案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九四號竊盜案件審理時,供述被告戊○○有共同參與竊盜云云,然於本院本件審理時則改稱:警察要伊交出一個共犯,因伊不知道一起竊盜之人的名字,因此就將被告的名字報出,又因為在警訊時已說被告是共犯,所以在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才會一直說被告是共犯,事實上被告是無辜的,伊願承擔後果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則共犯己○○先後供述不符已生瑕疵,而未可遽以採信,又被害人丁○○、甲○○、乙○○、丙○○等人於失竊之時並未在場目擊,渠等於警訊之證詞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僅足證明有失竊之事實,並不能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有參與竊盜之證據,參以本件八十三年六月三日查獲時,僅查獲共犯己○○一人,則被告是否共同竊盜,已生疑竇。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共犯己○○先後之供述既有瑕疵,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竊盜犯行,自難僅憑共犯己○○之單一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綜此,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