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叁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利率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付,嗣後於每屆滿六個月之翌日起,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六五調整之。本金及利息,均分期(註:分二四0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平均攤還之。如繳納本息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均已到期,被告乙○○即應將所欠金額全數清償,並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乙○○於借款後,對其上揭所貸得款項,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即未遵約按期攤還,依照雙方約定,被告乙○○已喪失期限利益,其一切債務均視為已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本金叁佰玖拾叁萬貳仟陸佰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二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電腦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繳款明細)、撥款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影本、授信客戶異動資料與TBB(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其上之連帶保證人確是被告本人親自簽名的,但是,被告沒有錢,現在沒有辦法還。
三、證據:被告丙○○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貳、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之授信約定事項條款第十二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就此清償債務事件為有管轄權,於此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電腦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繳款明細)、撥款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影本、授信客戶異動資料與TBB(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自認而不爭執,堪信原告對於被告丙○○部分所主張者確為真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乙○○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收受本院所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被告乙○○之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查被告乙○○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乙○○已自認,應堪信原告對於被告乙○○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