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天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案件處理程序言,為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否則若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可優先適用者,則少年每次施用毒品為少年法院不付審理裁定後,因視為未曾受該宣告,均係「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有關少年部分顯為具文,無適用之餘地。且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既規定犯第10條之罪,並未區分所適用者為刑事程序或少年保護程序,均應有其適用。是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即屬再犯。不因行為人第1次犯施用毒品罪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5年內於其已滿18歲時再犯該罪,而有所歧異(司法院94年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18號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1344號、第185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裁定不付審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於102年6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自應適用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059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26593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246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 方晞菴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4月13日及同年月23日陸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嗣為警查獲後均分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9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19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長安街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98公克)。再經依法採集甲○○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五)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末扣案之毒品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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