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如山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如山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如山明知其稱為「 洪道賓 」之真實身分不詳男子與其並無深厚交情,若「洪道賓」無故交付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即甚有可能為他人遭竊之贓物,竟基於縱「洪道賓」所交付之物品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收受贓物間接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下午1時許至10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洪道賓」所交付之皮夾1個(為 楊林巡 所有,內有楊林巡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機車鑰匙1支,係於100年9月15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遭竊)、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 林昱瑋 所有,係於100年10月15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內遭竊)。嗣於100年10月17日晚間
7時30分許,為警認其形跡可疑而在新北市○○區○○路與大同南路口對其執行攔查,並於其身上查獲前揭皮夾1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機車鑰匙1支、行動電話1支(均已通知楊林巡、林昱瑋取回),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李如山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69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扣案的東西不是伊朋友給的,這些東西伊不知道怎麼來的,伊不認識叫做「洪道賓」的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經警方
在新北市○○區○○路與大同南路口執行攔查,並於其身上查獲皮夾1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機車鑰匙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情,均經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警詢、偵查中所供述在卷(100年度偵字第27960號卷【下稱偵卷】第8-10、23-2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4-5、15頁);又上開扣案物品中,皮夾1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機車鑰匙1支為證人即被害人楊林巡所有、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則為證人即被害人林昱瑋所有,且係先後於100年9月15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及100年10月15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遭竊乙節,亦經證人楊林巡、林昱瑋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明確(偵卷第10-1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第16-17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已足堪認定。且查,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警詢、偵查中並供稱:該等扣案物品均是友人「洪道賓」交給伊的,「洪道賓」係與伊一起作工的同事,剛認識2、3天,且無法聯繫「洪道賓」到案說明等語(偵卷第10、23-24頁),顯見被告與該人並無深厚交情,本應明知若「洪道賓」無故交付該等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即甚有可能為他人遭竊之贓物無訛。
㈡至於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其此部所辯,與其上開於100
年10月17日警詢、偵查中所述顯然前後歧異,是否足採本有可疑;況被告於其後偵查、審理中並改稱:伊並未於100年10月17日在新北市三重區為警查獲等語(101年度偵緝字第1857號卷第16頁、院卷第152頁),甚且進一步否認其本案遭查獲之事實,顯見被告所執辯詞無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洪道賓」所交付之物可能為他人遭竊之贓物卻仍逕予收受之,則本案扣案物品果為他人遭竊之物品乙節,顯然亦未違反其本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來路不明之贓物逕予收受,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行為,亦造成失竊者追贓之難度提高,所為本屬不該,且被告於犯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於偵查、審理過程中且經司法機關四度發布通緝、並於本院第二度發布通緝而緝獲到案後予以羈押,始行到庭接受審判,耗費司法資源甚鉅,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本不應輕縱,惟念被告本案收受之贓物數量非多、持有期間亦短,又扣案物品迄今均已發還被害人取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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