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128號
被 告 許朝淵 即永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8842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197元,經本院
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