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邱顯煥
相 對 人 張安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即原債權人 邱顯銅 ,於民國99年5
月14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擔保該筆債權之抵押權)讓
與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債權讓與須通知債務人
始生效力,惟聲請人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後,發現相對人
之戶籍地址為「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
4樓」即蘆竹鄉戶政事務所,是其目前係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聲請人為使債權受讓得以合法,為此聲請裁定准就該債權
讓與證明書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退件信封(註有
查無此人)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經核無訛,相對人現確
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
應受送達處所,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啟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