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勞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阮德慶
訴訟代理人  阮麗君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訴訟代理人  黃寬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
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百分之五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
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
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
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
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之
上班地點均在臺南市新化區,且原告之工資亦係由被告匯入
原告於臺南鹽埕郵局之帳戶,堪認兩造已就履行債務義務之
地(即臺南市)之約定為意思表示合致,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46,800元。嗣於訴訟中,原告減縮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77,425元,並請求遲延利息,核為減縮並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
被告公司即將原告派駐至台南新化高中任職,嗣於100年
間被告公司另將原告調至台南新化高工任職,而原告係於
100年6月間離職。又原告每日工作時數均為24小時(即作
1休1),原告曾於任職期間多次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加班
費,惟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
(二)又被告公司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且被告公司從未請人
代班。原告當初曾與被告公司約定上班12小時,薪資為
18,000元,若原告欲請假時,被告公司即要原告與其他員
工說好,而原告隔天即須連續上班48小時,且於加班時另
有給付加班費。
(三)就被告公司計算之應給付加班費58,214元部分,原告認為
該加班費應加乘三分之一(即1.33倍),始為合理,則被
告公司應給付之金額應為77,425元(計算式:58,214×
1.33)等語。
(四)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辯以:
(一)被告公司曾於原告約定,若至新化高中或新化高工任職時
,每日工作時數為12小時,共有二人輪班,而原告即與他
人約定,每人工作24小時,作1天即休1天,而若有人欲休
假時,被告公司即指定第三人員前往代班。
(二)又被告公司曾向勞工局申請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規
定約定與原告定為彈性工時,經核准後,則原告每月工作
時數應為324小時。就被告公司計算出應給付原告加班費
58,214元部分,被告公司亦認為應加乘三分之一(即1.33
倍),惟因被告公司已經賠錢,被告公司希望按照原約定
薪資乘以一倍等語。
(三)新化高中及新化高工一年服務費524,544元,全年無休,
每月43,217元,聘請二人,每人薪資18,000元,投保薪資
17,280元,加計公司勞保負擔907元,健保負擔911元,勞
退百分之六即1,037元,稅金1,093元,以上一人共21,937
元,二人共43,871元,遠超過公司所收之服務費,如果再
計算簿牌單卡文書及制服費用,公司更是賠錢。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7年9月至100年6月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新化高中保
全人員。兩造約定每日工作12小時,每月薪資18,000元。
(二)被告曾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核准備查,原告等人有勞
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彈性工時之適用。
(三)原告工作期間超時工作,自97年10月至98年12月超時工作
421小時,自99年1月至100年5月超時工作648小時。
六、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加班費若干?
七、得心証之理由:
(一)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
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
放假之日,均應休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3分之2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
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
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
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
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
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37條、第24條第1款、
第2款、第39條、第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兩造不爭執原告擔任新化高中之守衛,有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1彈性工時之適用,又原告工作期間超時工作,自
97年10月至98年12月超時工作421小時,自99年1月至100
年5月超時工作648小時,有被告提出之加班費核算表1件
在卷可稽,又上開超時工作既已超過兩造約定之工時,被
告自應給付加班費,故原告主張依法定基本工資(即99年
1月1日以前為17,280元,以後為17,880元)除以約定工時
即324小時,並加給0.33倍,即屬有據,被告以公司已經
賠錢,希望不要加計0.33倍云云,尚非拒絕給付之正當事
由。
六、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7,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以原告減
縮後之請求金額77,425元計徵裁判費1,000元,減縮部分之
裁判費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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