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941號
法定代理人 王雲姿
被 告 邱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司執速字第三五一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附表
所示「天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昱鑫模具有限公司(下稱昱鑫
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司執速字
第3514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准予對附表所示之「天車
」(下稱系爭天車)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天車係原告向訴外
人贊利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贊利公司)所購買,乃原告所有
,非昱鑫公司所有,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天車為強制執行,
損及原告所有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鈞院100年度司執速字第35143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附表所示天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 陳明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昱鑫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街的廠房工
作時即看過廠房有系爭天車;經伊詢問贊利公司老闆,系爭
天車是否他們為原告新裝設,贊利公司老闆告訴伊,系爭天
車係從昱鑫公司大安街廠房拆過來的,但因兩邊廠房規格不
同,系爭天車的鋼架是新的,但主機、開關箱(見乙卷第20
頁附表第6、7、13、14項)是舊的;又原告公司負責人王雲
姿是昱鑫公司原負責人 王永標 的女兒,原告公司的員工都是
昱鑫公司原來的員工,原告公司與昱鑫公司是同一家公司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判決昱鑫公司、訴外人王永標(
即昱鑫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嗣變 更為 石青玉 )應連帶給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4,637,317元及其利息。
㈡昱鑫公司之原董事長為王永標,董事為 張秋勇 、王雲姿,址
設臺南市○○區○○○街○○巷○號,嗣王永標於98年2月25日
將出資額讓與石青玉,石青玉並經全體股東推選為董事長(
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143號卷)。
㈢原告公司設立於100年3月1日,除董事長王雲姿外,尚有董
事 陳益敦 ,址設臺南市○○區○○路1段622巷133號。
㈣王雲姿是王永標的女兒,陳益敦是石青玉的配偶。
㈤被告持上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
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143號事件受理,附
表所示天車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143號事件查封。
㈥附表所示天車結構中關於開關廂、主機部分(乙卷第20頁第
6、7、13、14項)原係昱鑫公司設於臺南市○○街廠房時原
有之天車結構,嗣由訴外人贊利公司為原告設置於臺南市○
○區○○路1段622巷133號廠房。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昱鑫模具公司是否為同一家公司?
㈡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14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
附表所示「天車」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㈡經查:證人 莊良民 即贊利公司之負責人到庭結證稱:我是贊
利公司的負責人,我們公司在南部作天車很有名。我本來不
認識王永標,是王永標打電話到我們公司,要我們去安南區
昱鑫公司拆天車設備,王永標說很急,房東不租了。我們拆
除天車相關設備費用大約2萬元左右,拆下的天車設備價值
不高,大約2萬元,所以拆下的東西就抵我們的工資吊車費
用。後來原告公司的張秋勇叫我們到原告公司裝設天車,乙
卷第20頁是我們公司開的估價單,其中第6、7、13、14項設
備是舊的,是昱鑫公司拆下的,價值約2萬元左右,因為張
秋勇說新廠房預算不多,所以我就用昱鑫公司拆下的東西裝
過去,其餘都是重新做的,總價金25萬元及營業稅12,500元
等語明確(乙卷第33至34頁),本院審酌證人莊良民與兩造
均無情誼,衡情應無偏袒之必要,其所為之證詞應堪採信,
並有系爭天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是原告主張為系
爭天車之所有權人,堪予認定。被告雖主張原告公司與昱鑫
公司為同一公司,法人格相同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憑採。
㈢系爭天車依上情既可認屬原告所有,則被告向本院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天車,顯已侵害原告所有權,本件應認原告
就系爭天車確實有足以排除強制行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係屬形成之訴,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
應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任婉筠
附表
┌───────┬─────┬───┬───┬─────────┐
│名稱│規格及型式│單位│數量│備註│
├───────┼─────┼───┼───┼─────────┤
│天車│2T│台│2││
│(含遙控設備)│2.8T││││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