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小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小字第299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訴訟代理人  張婷
訴訟代理人  呂承
被   告  陳文麗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其中壹萬肆仟
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5日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
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借款工具,被告可使用現金卡借款之額
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被告並應依契約約定之方式繳
納提領費並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即須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
息。而被告於92年7月24日以其親領之現金卡提領借用20,00
0元後,至93年8月9日起未依約還款,經原告結算其至94年3
月31日止,共積欠原告本金14,088元,利息1,648元,合計
為15,736元,及自該日後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經向被告
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被告則以:
其雖於現金卡借款契約書及領取現金卡紀錄簿上簽名,但並
未使用現金卡提領借錢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
、現金卡領回控管簿、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款明細表等物為證
。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其亦自認原告提出之申請書、約
定書、控管簿上之簽名均係其親自所為等事實。是原告既與
被告簽訂現金卡借貸契約,復親自領取現金卡,自應認兩造
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原告於92年7月23日領取現金卡
後,該卡於92年7月24日即有領取20,000元之紀錄,且自92
年8月28日至93年8月9日亦有多次還款1,000元之紀錄,此亦
有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款明細表附卷足稽,由此亦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使用現金卡提領借款之行為,否則焉有可能事後有多
次分期清償之紀錄?是其所辯未使用現金卡借款云云,有悖
經驗法則,自無可採。退步言,如認被告取得現金卡後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但因其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仍
應就該他人所積欠之借款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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