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補字第189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897號
原   告 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河州
一、原告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吳寶山 等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據以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5,
   724元,惟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等6人之各個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
   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
   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
   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
   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原告對各被
   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款項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暨應
   繳裁判費如附表所示,並加總彙計原告於本事件所應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4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93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本件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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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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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寶山   │181,608元  │ 1,990元   │
├──────┼───────┼────────┤
陳春壬    │ 49,524元  │ 1,000元   │
├──────┼───────┼────────┤
陳春琴    │ 75,936元  │ 1,000元   │
├──────┼───────┼────────┤
│台新國際商業│       │        │
│銀行股份有限│ 1,512元  │ 1,000元   │
│公司    │       │        │
├──────┼───────┼────────┤
│中國信託商業│       │        │
│銀行股份有限│ 5,081元  │ 1,000元   │
│公司    │       │        │
├──────┼───────┼────────┤
鄭朝原    │132,063元  │ 1,440元   │
├──────┴───────┼────────┤
│      合  計   │ 7,4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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