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897號
原 告 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河州
一、原告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吳寶山 等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據以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5,
724元,惟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等6人之各個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
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
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
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
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原告對各被
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款項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暨應
繳裁判費如附表所示,並加總彙計原告於本事件所應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4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93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本件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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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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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寶山 │181,608元 │ 1,9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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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春壬 │ 49,524元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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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春琴 │ 75,936元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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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新國際商業│ │ │
│銀行股份有限│ 1,512元 │ 1,000元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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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商業│ │ │
│銀行股份有限│ 5,081元 │ 1,000元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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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朝原 │132,063元 │ 1,4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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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7,4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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