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易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易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部分,應補充為:被告吳易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四號、第六五號、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交簡字第六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47號被告吳易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易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同竊盜另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12月1日上午11時某分,在基隆市中正區和平島某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12月1日晚間10時許查悉,並將吳易霖於警詢內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送檢後確認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易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吳易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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