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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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四六七八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孟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
九、二十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月二十六日三時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與 周銘群 準備騎乘重型機車欲離去時,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林孟達於警察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身上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九二八公克,淨重0‧四六八0公克)為警扣案,並於警詢中坦承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五、六二頁),且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證(同卷第五六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一百零二年度証字第六一五號扣押物品清單,該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安非他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實稱毛重0‧九二八0公克,淨重0‧四六八0公克,取樣0‧000二公克,餘重0‧四六七八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航藥鑑字第一0二三四七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同卷第五七頁),足見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犯罪情節屬實。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交出毒品並供述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一個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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