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
陳忠前 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害人即臺灣體路管
理局員工 陳兆豹 之指訴」更正為「被害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宜蘭工務段 瑞芳 分駐所四腳亭道班領班陳兆豹之指訴」。
㈢證據補充:「證人 林秋雪 於警詢之指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被告曾受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有多次竊盜前科,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
取;兼以被告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手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92號被告陳忠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向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徒手先竊取臺灣鐵路管理局設置在該處之阻絕行人穿越之淘汰鐵軌構造物之鐵軌2支,重量114.7公斤,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720元,得手後,為民眾發覺報警究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鐵軌(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 陳忠之 自白,(二)被害人即臺灣體路管理局員工陳兆豹之指訴,(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5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渠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再於102年3月24日上午8時許及102年3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前址,分別竊取前揭淘汰鐵軌共5支,因認被告此等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明。訊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伊只偷過2根鐵軌等語。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以被告自白及該處阻絕行人淘汰鐵軌構造物有所欠缺為主要論據。經查:卷內除被告自白及鐵軌有欠缺外,別無其餘被告竊取鐵軌之證據,且被告陳忠於警詢所稱:伊將竊得之鐵軌,以推車推至基隆市○○區○○路○○○○號,販售與巫堂龍(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亦與事實不符,依據前揭說明,基於「罪疑為輕」原則,自難就此部分,令被告負擔罪責。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2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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