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777號
原 告 丙○○
丁○○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以原告積欠票款為由,持本院民國
96年度執字第282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於98
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存款及薪資、勞務報
酬及獎金等(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依上開債權憑證
記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4年度票字第
2572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本票裁定並非
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並無民法第
137條第2、3項有關時效中斷後重行起算規定之適用,則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應已罹於時效,不得執以聲請
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於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㈡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如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被告應返還原告127,249元。及自94年
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與
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並自受領之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按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
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執行卷宗核對屬實,而系爭債權憑證上固記載執行名義名稱
及內容為系爭本票裁定,然此僅係表明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
之債權內容,非謂系爭本票裁定仍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
行名義,是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之聲請,已有誤解;次查,系爭本票裁定既經本院於96年
3月27日換發為系爭債權憑證,足見被告前曾對原告以系爭
本票裁定另案聲請強制執行,而經執行無結果後,本院始發
給系爭債權憑證以終結另案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該等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當應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則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即應自本院發給被告系爭債
權憑證以終結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之96年3月27日時起,重行
起算時效,而被告於98年3月3日已向本院為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之聲請等情,復有蓋有本院收文戳印之民事強制執行聲
請狀乙份在卷足憑,尚未逾3年之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屬無稽,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亦無待本院另為證據之調
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楨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