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令豪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
陳彥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59、17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孔令豪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孔令豪為壹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鈞保全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 林鑫 政則畢業於某國立大學化工系,具有化工專業知識。渠2人自民國101年7、8月間起,計畫共同製造新興模擬毒品牟利,推由孔令豪負責提供資金,另由 林鑫政 負責提供化工專業知識且負責採購相關化學原料、尋找買家後,即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孔令豪、林鑫政(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
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人均明知3,4-Methylenedioxy
-alpha-pyrrolidinobutyrophenone(下稱「MDPBP」)及2-(4-Bromo-2,5-dimethoxyphenyl-N-(2-methoxybenzyl)ethanamine)(下稱「25B-NBOMe」)均具安非他命主結構,且有影響中樞神經作用(其中「MDPBP」為中樞神經刺激劑;「25B-NBOMe」則為迷幻劑),屬於安非他命衍生物,係藥事法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販賣之禁藥,竟共同基於製造禁藥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及明知為禁藥而販賣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計畫製作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模擬搖頭丸毒品,由林鑫政覓得美國籍買家DavidKUHS(下稱「 大衛 」)後,於101年9月間,陸續由林鑫政與「大衛」接洽關於製造及買賣模擬搖頭丸毒品事宜,因「大衛」表示訂購上開模擬搖頭丸毒品欲供人在美國夜店內,利用口含方式施用,雙方約定將上開模擬搖頭丸毒品製作成外觀類似郵票紙張,價金為美金2萬元,經「大衛」陸續支付價金,林鑫政隨即訂製外觀類似郵票紙張及自大陸地區購入不詳化學原料(原料代號「B1」)後,孔令豪、林鑫2人政即接續:⑴於101年10月29日或30日某時許,在上址壹鈞保全公司內,經由林鑫政教導孔令豪製作方法後,再以林鑫政購自大陸地區之不詳化學原料(原料代號「B1」,起訴書誤載為「25I或25B化合物」)加入環糊精混合後,復加入溶劑乙醇,製造含禁藥「MDPBP」及「25B-NBOMe」成分之液體,並將上開訂製外觀類似郵票紙張浸泡於該液體內,使上開禁藥成分附著在紙張上,製造完成模擬搖頭丸郵票即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自製郵票1批(總張數不詳,每1張可撕成25小格),並由孔令豪於101年10月31日,將含上開禁藥成分之自製郵票1,400張(共計3萬5千小格),利用托運寄送至「大衛」指定之美國地址;⑵因「大衛」反應上開自製郵票效果不佳,其等乃接續於101年11月6日或7日某時,在上址壹鈞保全公司內,以相同方法製造含上開禁藥成分之自製郵票1批(總張數不詳,每1張可撕成25小格),並由孔令豪於101年11月8日,將含上開禁藥成分之自製郵票1,200張(共計3萬小格),利用托運送至「大衛」指定之美國地址,此次寄送之自製郵票因遭美國海關發覺有異而查扣;⑶因「大衛」表示未收到上開第二次寄送之自製郵票後,其等又接續於101年11月21日或22日某時,在上址壹鈞保全公司內,再次以相同方法製造完成含上開禁藥成分之自製郵票1批(總張數不詳,每1張可撕成25小格),並由孔令豪於
101年11月23日,將含上開禁藥成分之自製郵票1,200張(共計3萬小格),利用托運送至「大衛」指定之美國地址,渠2人即以前揭方式共同接續製造及販賣上開禁藥。
㈡孔令豪、 陳建亨 (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2人均明知孔令豪製造之前揭自製郵票,含有上開「MDPBP」及「25B-NBOMe」成分,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販賣之禁藥,竟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28日17時58分許,由陳建亨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孔令豪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孔令豪表示:有人欲購買100張郵票等語後,於同日18時許,在上址壹鈞保全公司樓下,由孔令豪將
100張(共計2500小格)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自製郵票交予陳建亨,由陳建亨持往臺中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販賣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自製郵票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人,並收取價金5萬元,再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將上開收取之價金交給孔令豪,由孔令豪朋分其中的1萬元給陳建亨作為報酬,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上開禁藥。
㈢孔令豪明知其製造之前揭自製郵票,含有上開「MDPBP」及
「25B-NBOMe」成分,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販賣之禁藥,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02年1月20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85度C咖啡店前面,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自製郵票30張(共
750格小郵票)給陳建亨,並親自交付郵票且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
㈣孔令豪明知其製造之前揭自製郵票,含有上開「MDPBP」及
「25B-NBOMe」成分,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轉讓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1年11月間某日,在前揭壹鈞保全公司內,無償轉讓2張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自製郵票(共50格小郵票)給 張家豪 。
㈤孔令豪明知其製造之前揭自製郵票,含有上開「MDPBP」及
「25B-NBOMe」成分,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販賣之禁藥,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02年1月26日21、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85度C咖啡店前面,以
1萬元之價格,販賣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自製郵票40張(共1000格小郵票)給張家豪,並由孔令豪親自交付郵票且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
㈥孔令豪、林鑫政(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
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人均明知1-(5-氟戊基)-3-(1-萘甲醯)吲【即AM-2201、1-[(5-fluoropentyl)-1H-indol-3-yl]-(naphthalen-1-yl)methanone;下稱「AM-2201」;於101年9月4日始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之結構類似大麻活性物質,吸食後會產生類似服用大麻之精神活性反應,會造成情緒特別容易激動,具輕微攻擊性,且因含有大量未知藥效不明化學物質,經吸食或過量吸食,有可能導致中毒、死亡等危險後果,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係藥事法所稱藥品,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不得製造,倘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即屬偽藥。詎其等竟計畫製作模擬大麻之模擬毒品,而基於製造偽藥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間某日,在上址壹鈞保全公司內,由林鑫政教導孔令豪製作方法後,推由孔令豪以林鑫政購自國外蛇麻線(啤酒花)、達米阿那、貫翹蓮葉等植物混合,並將林鑫政購自大陸地區之不詳化學原料(含UR-144成分)利用乙醇溶解後,放入上開已混合完成之植物浸泡,待乾燥後,再捲成香菸之方式,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含有微量偽藥「AM-2201」成分之自製香菸共計12支。
二、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准對林鑫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孔令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大衛」在臺灣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02年1月28日晚上8時30分,至臺中市○區○○路○○○號
5樓之1壹鈞保全公司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孔令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鑫政、陳建亨、張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三、鑑定人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識科警務正 楊勝雄 於本院審理時之鑑定意見。
四、FedEx寄運單影本、上海希昱貿易有限公司商業發票影本、上海連泓工貿有限公司貨物運輸安全保證函影本、上海化工研究院檢測中心貨物運輸條件鑑定書影本、UPS追蹤資訊影本、UPS寄運單影本、刑事警察局現場勘察照片、本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勘查照片、扣案物對照表、搜扣區域對照圖。
五、孔令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林鑫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大衛在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張家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
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4月30日FDA藥字第1039902013號函暨所檢附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扣案物對照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頁查詢資料。
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A2、A8、A11、A18、A24、A51、A61、A64、A65、A69-①、A69-②、B1、C3、C4所示之物及該等扣案物之照片。
參、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認罪,雙方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雙方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修正前)、第8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伍、附記事項:
一、按藥事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又藥事法所稱管制藥品,係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藥事法第6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為偽藥;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藥事法第20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依據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規定(現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故化合物若具有安非他命之主結構,且具有影響中樞神經之作用,則屬安非他命之衍生物,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4月30日FDA藥字第1039902013號函所檢附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47頁至第148頁)。經查:
㈠「MDPBP」在化學結構上係屬於cathinone類衍生物,具中
樞神經刺激作用,目前並無醫療用途,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6月19日FDA藥字第1020023839號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3559號偵查卷第158頁)。又「MDPBP」成分,與第二級管制藥品「MDPV」有類似之化學結構,具有安非他命之主結構,且具有影響中樞神經之作用(為中樞神經刺激劑),屬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依前揭公告,若使用於人體,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4月30日FDA藥字第103990201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47頁至反面)。
㈡「25B-NBOMe」在化學結構上為4-Bromo-2,5-dimethoxyph
enethylamine(國內第三級毒品)之衍生物,具迷幻作用,尚無發現醫療用途發表,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6月19日FD
A藥字第1020023839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3559號偵查卷第158頁)。又「25B-NBOMe」成分,與第三級管制藥品「2C-B(4-bromo-2,5-dimethoxyphenethylamine)」有類似之化學結構,具有安非他命之主結構,且具有影響中樞神經之作用(為迷幻劑),故屬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依前揭公告,若使用於人體,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稱禁藥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
4月30日FDA藥字第103990201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47頁至反面)。
㈢「AM-2201」結構類似大麻活性物質,送驗檢體外觀均狀似
菸草,由一些乾燥植物組成,並混和多種化學物質,吸食後會出現類似包含緊張、焦慮、嘔吐、妄想、精神混亂、恍惚、心跳加速等症狀之副作用,產生類似服用大麻的精神活性反應,會造成情緒特別容易激動,具輕微攻擊性,且因含有大量未知藥效之不明化學物質,經吸食或過量吸食,有可能導致中毒、死亡等危險後果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01、202頁),堪認該物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係藥事法第6條第3款所稱之藥品,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不得製造,倘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即屬偽藥。又「AM-2201」於101年9月4日始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010053150號函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030045206號函暨所檢附行政院公報資訊網1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95頁至第196頁)在卷可參。是於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時(即101年8月間),「AM-2201」尚非經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係屬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製造之藥品,係屬偽藥,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
4日生效,而查:①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則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②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均提高其罰金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第83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法條及罪名(詳如附表一「所犯法條及罪名」欄之記載)。
三、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林鑫政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㈥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陳建亨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共犯林鑫政為遂行其等販賣禁藥予案外人「大衛」之目的,雖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先後3次寄送含上開禁藥成分之自製郵票交予案外人「大衛」,然其等與案外人「大衛」間之買賣交易主觀犯意僅1次,上開3次寄送目的均屬履行同一交易目的,為事實上單一行為,應僅成立販賣禁藥一罪。
五、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共犯林鑫政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製造禁藥部分,係為履行同1次交易買賣,接續3次製造含上開禁藥成分之自製郵票,其等製造禁藥之時間密接,且地點均位在上址之壹鈞保全公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起訴書記載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多次製造禁藥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然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確認上開3次製造行為係屬接續製造,應僅成立製造禁藥一罪(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2反面),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其製造禁藥之行為,意在販售該禁藥予案外人「大衛」牟利,其觸犯製造禁藥罪及販賣禁藥罪,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應適度擴張「同一行為」概念,方屬適當,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製造禁藥罪及販賣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禁藥罪處斷【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製造禁藥罪、販賣禁藥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2反面),附此敘明】。
七、被告就所犯製造禁藥1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販賣禁藥3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部分)、轉讓禁藥1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製造偽藥1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陸、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柒、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修正前)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修正前)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罪刑│沒收│├──┼─────┼─────────┼─────────────┼────────┤│一│犯罪事實欄│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孔令豪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㈠部分│第1項之製造禁藥、│條第一項之製造禁藥罪,處有│A2、A18、A64、│││【起訴書犯│修正前第83條第1項│期徒刑陸月。│A69-①、B1、C3、│││罪事實一】│之販賣禁藥罪。││C4所示之物均沒收││││【起訴書誤載罪名為││。未扣案犯罪所得││││製造偽藥罪、販賣偽││美元貳萬元沒收,││││藥罪,業經蒞庭檢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官更正確認所犯罪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如上(見本院訴緝字││收時,追徵其價額││││卷102頁反面)】││。│├──┼─────┼─────────┼─────────────┼────────┤│二│犯罪事實欄│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孔令豪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一㈡部分│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臺幣肆萬元沒收,│││【起訴書犯│。│期徒刑肆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罪事實二】│【起訴書誤載罪名為││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販賣偽藥罪,業經蒞││收時,追徵其價額││││庭檢察官更正確認所││。││││犯罪名如上(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2頁反││││││面)】│││├──┼─────┼─────────┼─────────────┼────────┤│三│犯罪事實欄│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孔令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一㈢部分│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臺幣玖仟元沒收,│││【起訴書犯│。│刑參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罪事實三】│【起訴書誤載罪名為││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販賣偽藥罪,業經蒞││收時,追徵其價額││││庭檢察官更正確認所││。││││犯罪名如上(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2頁反││││││面)】│││├──┼─────┼─────────┼─────────────┼────────┤│四│犯罪事實欄│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孔令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㈣部分│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起訴書犯│。│刑貳月。││││罪事實四】│【起訴書誤載罪名為││││││轉讓偽藥罪,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確認所││││││犯罪名如上(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2頁反││││││面)】│││├──┼─────┼─────────┼─────────────┼────────┤│五│犯罪事實欄│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孔令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一㈤部分│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臺幣壹萬元沒收,│││【起訴書犯│。│刑參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罪事實五】│【起訴書誤載罪名為││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販賣偽藥罪,業經蒞││收時,追徵其價額││││庭檢察官更正確認所││。││││犯罪名如上(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2頁反││││││面)】│││├──┼─────┼─────────┼─────────────┼────────┤│六│犯罪事實欄│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孔令豪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㈥部分│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A8、A11、A24、│││【起訴書犯│。│期徒刑陸月。│A51、A61、A65│││罪事實七】│││、A69-②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於102年1月28日晚上8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
○○○號5樓之1壹鈞保全公司搜索扣得之物┌──┬─────────────────┬───┬────────────────┐│編號│品名及數量│所有人│備註│├──┼─────────────────┼───┼────────────────┤│A1│MACA粉末1包(毛重1788公克)。│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A2│環糊精1包(毛重1004公克)。│孔令豪│供製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禁藥之材│││││料(見原審卷宗㈡第173頁)反面。│├──┼─────────────────┼───┼────────────────┤│A3│CatuabaBark粉末1包(毛重930公克│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A4│黃酸伊托必利1包(毛重814公克)。│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A5│ 姜辣素 1包(毛重564公克)。│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A6│Mulleinleaf【 毛蕊花 】1包(毛重│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938公克)。│││├──┼─────────────────┼───┼────────────────┤│A7│Marshinallow【 馬鬱蘭 】1包(毛重│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318公克)。│││├──┼─────────────────┼───┼────────────────┤│A8│疑似菸草原料1包(毛重474公克)。│孔令豪│一、檢出UR-144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日│││││刑鑑字第1020029508號鑑定書1│││││份(送驗編號A3,參見102年度│││││偵字第3559號偵查卷第69頁、本│││││院訴字卷㈡第23、38頁)。│││││二、供製造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偽藥│││││之材料。│├──┼─────────────────┼───┼────────────────┤│A9│碳酸氫鈉1包(毛重2358公克)。│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A10│菸草1包(毛重64公克)。│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A11│疑似菸草原料1包(毛重26公克)。│孔令豪│一、檢出UR-144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日│││││刑鑑字第102002950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送驗編號A5,參見│││││102年度偵字第3559號偵查卷│││││第69頁、本院訴字卷㈡第23、38│││││頁)。│││││二、供製造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偽藥│││││之材料。│├──┼─────────────────┼───┼────────────────┤│A12│粉末1包(毛重31.5公克)。│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A13│疑似菸草15包(共毛重44.5公克。│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A14│黑色粉末1包(毛重15.5公克)。│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A15│黑色粉末1包(毛重21.5公克)。│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A16│咖啡色粉末1包(10公克)。│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A17│黃色粉+7顆膠囊1袋(共毛重4.5公克│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A18│自製郵票1袋(毛重576公克)。│孔令豪│一、檢品編號A18與編號B1-1,均為│││││蜂蜜圖樣外觀之紙張,表面均附│││││著有少量晶體物質,外觀型態均│││││相似,經隨機抽樣鑑定,檢出「│││││MDPBP」及「25B-NBOMe」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02002│││││9501號鑑定書(見102年度偵字│││││第3559號偵查宗第61頁)。│││││二、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製造之禁藥│││││成品。│├──┼─────────────────┼───┼────────────────┤│A19│菸草3包(毛重共132公克)。│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A20│疑似菸草原料1包(毛重4.5公克)。│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A21│疑似菸草原料1包(毛重480公克)。│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A22│疑似菸草原料1包(毛重836公克)。│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A23│KOCIMIETKA【苦艾草】1包(毛重980│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公克)。│││├──┼─────────────────┼───┼────────────────┤│A24│疑似菸草原料【達米阿那】1包(毛重│孔令豪│供製造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偽藥之材│││3,570公克)。││料。│├──┼─────────────────┼───┼────────────────┤│A25│疑似菸草原料【棉花糖葉】1包(毛重│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1,008公克)。│││├──┼─────────────────┼───┼────────────────┤│A26│MulleinLeaf【毛蕊花】1包(毛重│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452公克)。│││├──┼─────────────────┼───┼────────────────┤│A27│Coltsfoot【馬鬱蘭一種】1包(毛重│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478公克)。│││├──┼─────────────────┼───┼────────────────┤│A28│MotherWort【 劉蘭香 】1包(毛重│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474公克)。│││├──┼─────────────────┼───┼────────────────┤│A29│LemonVerbena【檸檬葉】1包(毛重│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466公克)。│││├──┼─────────────────┼───┼────────────────┤│A30│StJohnsWort【約翰草】1包(毛重│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414公克)。│││├──┼─────────────────┼───┼────────────────┤│A31│NettleLeaf1包(毛重482公克)。│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A32│CalamusRoot【 蜀癸根 】1包(毛重│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438公克)。│││├──┼─────────────────┼───┼────────────────┤│A33│KavaKavaRoot【卡瓦根】1包(含袋│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毛重480公克)。│││├──┼─────────────────┼───┼────────────────┤│A34│MuiraPuamaBark1包(含袋毛重456│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公克)。│││├──┼─────────────────┼───┼────────────────┤│A35│SkullCap1包(毛重468公克)。│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A36│WoodBetony1包(毛重488公克)。│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A37│Marjoram【馬鬱蘭的一種】1包(毛重│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494公克)。│││├──┼─────────────────┼───┼────────────────┤│A38│RedCloverHerb1包(毛重480公克│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A39│ 毛蕊花葉 1包(毛重46公克)│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A40│MugWort【蜀癸根的一種】1包(毛重│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432公克)│││├──┼─────────────────┼───┼────────────────┤│A41│疑似菸草原料1包(毛重115.5公克)│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A42│毛蕊花1包(毛重29.5公克)。│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A43│CalendulaFlowers【矢車菊】1包(│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含袋毛重476公克)。│││├──┼─────────────────┼───┼────────────────┤│A44│疑似原料1包(毛重56.5公克)。│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A45│疑似原料1包(毛重47.0公克)。│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A46│疑似原料1包(毛重21.0公克)。│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A47│疑似原料1包(毛重39.5公克)。│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A48│疑似原料1包(毛重25.5公克)。│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A49│MarshmallowRoot1包(毛重482公克│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A50│疑似原料【薰衣草】1包(毛重260公│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克)。│││├──┼─────────────────┼───┼────────────────┤│A51│疑似原料【蛇麻線、啤酒花】1包(毛│孔令豪│供製造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偽藥之材│││重114.0公克)。││料。│├──┼─────────────────┼───┼────────────────┤│A52│L-左旋精氨酸1包(毛重21.0公克)。│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A53│巴戟天1包(毛重48.5公克)。│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A54│5FUR144粉末1包(毛重4.5公克)。│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A55│K1粉末1包(毛重1.5公克)。│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A56│青梅+C1盒。│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A57│葡萄糖1盒。│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A58│斯斯Lemon2盒。│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A59│淫羊藿4罐(其中1罐已開封使用過)│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A60│巴戟天4罐(其中1罐已開封)。│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A61│菸管5盒。│孔令豪│預備供犯罪事實欄一㈥製造偽藥使用│││││之物。│├──┼─────────────────┼───┼────────────────┤│A62│甘油1桶。│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A63│不明液體1桶。│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A64│已使用過之優質酒精2瓶。│孔令豪│一、送驗檢品2瓶(即編號為A64A、│││││A64B),均為褐色液體,均檢出│││││「MDPBP」及「25B-NBOMe」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020│││││000000號鑑定書(參見102年度│││││偵字第3559號偵查卷第60頁)。│││││二、係犯罪事實欄一㈠製作出之禁藥│├──┼─────────────────┼───┼────────────────┤│A65│自製香菸成品,共計12支。│孔令豪│一、送驗檢品2根,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根鑑定,檢出微量│││││之第三級毒品「AM-2201」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02002│││││9501號鑑定書(參見中市警刑六│││││字第1020026933號警卷第297頁│││││)。│││││二、係犯罪事實欄一㈥製作出之偽藥│││││。│├──┼─────────────────┼───┼────────────────┤│A66│空膠囊1包。│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A67│eztest試劑12盒。│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A68│分裝袋(空)1包。│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A69││①電子磅秤2個、酒精架2│孔令豪│一、由燒杯刮取出之殘渣檢品,為淡││││個、燒杯2個、量杯一大││黃色晶體,送驗檢出非「MDPBP││││一小各1個、吸管1支。││」及「25B-NBOMe」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020029501號││││││鑑定書(參見中市警刑六字第10││││││00000000號警卷第297頁)。│││工具1批│││二、供製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禁藥││││││之器械。│││├────────────┼───┼────────────────┤│││②電子磅秤2個、研磨搗具│孔令豪│供製造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偽藥之器││││1組、夾鏈袋封口機1具││械。││││。│││││├────────────┼───┼────────────────┤│││③除上開①②所示器械以外│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之其餘工具。│││├──┼────┴────────────┼───┼────────────────┤│A70│白色粉末1包(毛重274公克)。│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B1│自製郵票1袋。│孔令豪│一、經拆封檢視,內有3種圖樣紙張│││││混裝於1袋內,經編號為B1-1、│││││B1-2、B1-3鑑定結果如下:│││││㈠編號B1-1檢品:與送驗編號A18│││││檢品,經檢視均為蜂蜜圖樣外觀│││││之紙張,表面均附著有少量晶體│││││物質,外觀型態均相似,經隨機│││││抽樣鑑定,檢出「MDPBP」及「│││││25B-NBOMe」成分。㈡編號B1-2│││││檢品:經檢視均為黑灰色圖樣外│││││觀之紙張,表面附著有少量晶體│││││物質,檢出「MDPBP」及「25B-│││││NBOMe」成分。│││││㈢編號B1-3檢品:與送驗編號張⑴│││││」檢品,檢視均為花色圖外觀之│││││紙張,表面均附著有少量晶體物│││││質,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樣│││││鑑定,檢出「MDPBP」及「25B-│││││NBOMe」成分。│││││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020029501號│││││鑑定書(參見102年度偵字第35│││││59號偵查卷宗第61頁)。│││││三、係犯罪事實欄一㈠製造出之禁藥│││││。│├──┼─────────────────┼───┼────────────────┤│B2│資料、筆記1袋。│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C1│疑似毒品白色粉末4包(共毛重26公克│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C2│白色粉末1包(毛重383公克)。│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C3│自製郵票1箱。│孔令豪│一、已印製好圖樣,但尚未浸泡含「│││││MDPBP」及「25B-NBOMe」成分│││││之液體。│││││二、供製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禁藥│││││之材料。│├──┼─────────────────┼───┼────────────────┤│C4│郵票模板1組。│孔令豪│係供製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禁藥之│││││器械。│├──┼─────────────────┼───┼────────────────┤│C5│資料1份。│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