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036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告 黃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幣22,45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44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8月8日上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臺中市南區三民西路、忠
明南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不慎碰
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原賢 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8,114
元(內含零件費用6,290元、工資21,824元),系爭車輛維
修之零件部分折舊後金額為629元,加計工資後,實際受損
之金額為22,453元。為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
代位求償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45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確實有肇事,應對原告負本件車禍之過失賠償責任,但是被告所造成的損害並非如原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並不合理,因被告當時只是輕輕地碰撞,系爭車輛應僅需要修理後面的擋板和噴漆即可,證人 黃秋菊 所述不完全正確,因為維修時實際上應該是有針對系爭車輛之前受損之部分一併進行維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
復估價後,共計需修復費用28,114元(內含零件費用6,290元、工資21,82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時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又本件事故之肇事經過為被告所駕駛之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原賢所有、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是本件系
爭車輛損害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被告應負過失賠償責
任,堪以認定。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
所明定;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
第213條於88年修法時所增訂,乃因回復原狀,若必由債
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
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
保障所增設,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今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業已提出上開維修時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7-41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詳後述)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即屬有理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執前詞辯稱:原告所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並不合理,因被告當時只是輕輕地碰撞,系爭車輛應僅需要修理後面的擋板和噴漆即可,證人黃秋菊所述不完全正確,因為維修時實際上應該是有針對系爭車輛之前受損之部分一併進行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62、71頁)在卷。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是否均為被告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有無理由?
1.經查,證人黃秋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目前在哪裡工作?擔任甚麼職務?)我在現代汽車擔任保險理賠,工作有七年了。」、「(問:你對車輛維修的業務清楚嗎?)清楚,我從事車輛維修業有二十年了。」、「(問:請問本案汽車維修的情形你是否知悉?)...有後面保險桿和後蓋受損,第一張鈑噴作業紀錄表很單純就是保險桿修理烤漆、後蓋鈑金烤漆、HYUNADI的標誌拆下來沒用重新貼新的,這是還沒有拆後保險桿下來時發現的狀況。第二張鈑噴作業紀錄表是顯示拆後保險桿下來時候,發現裡面後尾板有受損,所以又追加了鈑金烤漆」、「(問:之所以後尾板有受損原因是因為同一次車禍所造成的嗎?)是同一次車禍造成的,因為是撞擊點相對的位置」、「(問:所以此次維修所支出的維修費用都是必要的?而且是同一次車禍所致嗎?)對」、「(問:維修的部分有沒有是屬於之前該車受損的狀況而順便一起維修的?)沒有,因為確實都有損壞照片可以看,是確實有受損才會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堪認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支出之維修費用均屬必要,且為本件同一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無訛。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證人黃秋菊並未只針對被告撞擊之兩點去維修,而係一併就系爭車輛之前受損之部分進行維修,其所證部分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然本院酌以證人黃秋菊業經具結在卷,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惡意為虛偽證述之可能,且被告就其所辯自始亦未提出任何資料為佐,實難認定被告所辯為可採。證人黃秋菊基於數十年之汽車維修專業經驗,針對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認定均屬同次車禍所致,均有修復之必要,洵堪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維修支出
之必要費用,亦堪認定。
(四)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揭車禍受有修
理費用28,114元(內含零件費用6,290元、工資21,824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前揭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41頁)。由於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故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4年3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距本件109年8月8日車禍發生日止,共計5年6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承上,維修系爭車輛支出之零件費用為6,290元,計算折舊後之殘值即為629元(6,290×1/10=629,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維修系爭車輛支出之工資為21,824元,是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2,453元(629+21,824=22,453)。
(五)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
償金額28,114元予王原賢,然因王原賢就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僅22,453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22,453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44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日旅費544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