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98號
原告 戴偉華
被告 張鈴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7年2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馬宥庭 ,兩人相處融洽,婚姻美滿。詎原告於110年3月19日竟發現甲○○與同公司同事之被告間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於110年9月16日又發現被告贈送甲○○情人節禮物及卡片,被告在卡片上書寫:「TO 馬多多 ,不管能在一起多久,我知道,這些回憶,都是快樂的。我不需要多好的東西,但只要是你,什麼都喜歡,…希望我們能再過一百個情人節,你也是,我很幸運,能夠遇見你」等語,始知被告與甲○○已密切交往多時,其二人甚有如附表所示之露骨對話內容。被告與甲○○為同事,被告對原告與甲○○存在婚姻關係乙節,知之甚詳,此由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曾探詢甲○○與配偶出遊及平時相處情形,亦可見被告確實知悉甲○○已婚之事實。原告曾於110年4月19日當面質問被告,被告亦承認其自109年11月起開始與甲○○交往,交往程度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亦屬重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所憑證據乃翻拍自甲○○手機之對話內容、所收受之卡片及禮物,惟與甲○○互傳訊息之人並非被告,禮物與卡片亦非被告所贈送。縱認與甲○○互傳訊息之人為被告,該證據亦係違法取得,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如附表所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係經原告斷章取義、片面解讀而誤認為露骨訊息,經檢視前後對話內容,因雙方曾提及「唱歌輸、麻將也輸」等語,故所稱「大老二」應係指撲克牌遊戲,而非原告所主張極其露骨之對話內容。又原告提出與被告當面對質之錄音及譯文,被告僅係就其曾與甲○○一同用餐乙事造成原告誤解,深感抱歉,被告並未承認有與甲○○曖昧交往乙事。且在刑法通姦罪除罪化之情況下,法無明文之配偶權,應非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依據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7年2月22日結婚,兩人為配偶關係、被告與甲○○則為同事關係,被告並知悉原告與甲○○間係有婚姻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09年11月起開始與甲○○交往,且交往程度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等語,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贈送甲○○情人節禮物及卡片之照片、原告質問被告之錄音譯文為證,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原告翻拍自甲○○之手機畫面,觀諸該手機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與甲○○對話之人為「 張心舞 」,此與被告所自承之臉書帳號「乙○(張心舞)」一致,有被告之臉書帳號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參以被告與甲○○間為同事關係,同事間互加對方為通訊軟體好友以便即時聯繫,實乃常見之事,被告復無法證明甲○○所認識名喚「張心舞」之人除被告之外,另有其人,足見以「張心舞」名稱與甲○○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之人確為被告。是被告否認其與甲○○間有如附表所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云云,委不足採。
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如附表所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原告違法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所述,如附表所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原告在為甲○○接聽電話時,無意間發現而取得,可知原告並非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取得上開對話紀錄,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上開對話紀錄有何使用強暴、脅迫等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手段之情形。本院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如一概以侵害隱私權為由排除證據能力,並非公平,故認為如附表所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應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本件判斷之證據。
㈢細繹如附表所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甲○○稱:「我愛你」、「但我愛你是贏你的」、「愛你」、「愛翻了」等語,並傳送親吻貼圖,一再對被告表達愛意,被告不僅未為反對之意思,反而積極回應稱:「我還是愛你」、「我才愛你多」、「想你一下囉」、「那你還會愛我嗎」、「想我的時候就要賴我喔」等語;甲○○提及:「他知道我喜歡一個人睡」等語,被告竟回應稱:「以後你跟我你也要一個睡一個床」等語,可見兩人情話綿綿,言詞親密,互動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範圍。
㈣再依原告所提禮物及卡片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該禮物及卡片係由署名「Lin」之人贈送予「馬多多」,而原告自述該禮物及卡片係原告自其與甲○○之住處取得,卡片所載之「馬多多」應係指甲○○無誤。又署名「Lin」之人在卡片中提及「只要是你,什麼都喜歡、「希望我們能再過一百個情人節」、「我很幸運,能夠遇見你」、「520(意即「我愛你」)」、「情人節Happy」等語,可知署名「Lin」之人係為在情人節對甲○○表達愛慕之意,才贈送禮遇予甲○○,甲○○對此並未表示拒絕,仍收下該禮物及卡片,兩人間之互動往來顯已超越一般友人之社交範疇。
㈤被告雖否認上開禮物及照片並非被告贈送予甲○○云云。然按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以供核對。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項之命者,準用第三百四十五條或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60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卡片之署名「Lin」,與被告姓名最後一字同音,且依如附表所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甲○○間之交往有超越普通朋友間之交往程度,足可推知上開卡片係由被告之名義書寫。因被告並未提出適當之筆跡供本院核對上開卡片上之文字是否確係出於被告之手,本院乃先後於111年6月1日、7月13日兩次通知被告本人到庭,以命其當庭書寫文字供本院核對,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拒絕到庭,本院審酌被告與甲○○之交往情形,認為原告主張上開卡片上之文字係由被告書寫,可為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則無足採。
㈥此外,原告於110年4月19日曾前往被告與甲○○之工作場所,當面質問被告「你什麼時候跟我老公開始的」、「就開始曖昧了」等語,所謂「開始」顯係詢問「開始以男女朋友交往」之意,被告並未否認有與甲○○為男女朋友交往之關係,反而承認兩人間之曖昧始於「我生日的時候」,被告最後更稱:「我一直知道你對我很(聽不太清楚),也很對不起…」等語,對原告認錯道歉,此有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苟被告並非以小三身分介入原告與甲○○間之婚姻關係,何須如此?益見被告於110年4年19日亦不否認與甲○○間之交往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範圍。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份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份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被告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之理由與本院所持見解容有不同,惟尚不能拘束本院,併此說明。查如附表所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原告於110年3月19日發現、前開禮物及卡片係原告於110年9月16日發現,此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被告於前開兩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中承認與甲○○係自被告生日時起開始曖昧,而被告之生日係在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6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認被告與甲○○於110年3月19日以前,至遲自109年12月14日起即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份際之交往行為而為配偶所無法容忍,並至少持續至110年9月16日止,被告所為自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被告既知悉甲○○已婚之事,足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需須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加害行為所造成之影響、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畢業後曾從事銀行櫃員,目前經營美睫工作室,每月收入約3至7萬元,名下有汽車一輛,現與先生、小孩同住,與先生共同扶養小孩;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手機包膜及販賣手機殼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有汽車一輛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與甲○○交往時間依現有證據資料僅有數個月、兩人交往程度仍止於互相表達愛意,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兩人間有進一步親吻、同床共枕之親密行為,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始為允當。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被告與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甲○○:我愛你
甲○○:晚安(愛心貼圖)
甲○○:但我愛你,是贏你的
被告:我還是愛你
被告:我才愛你多
被告:承認吧,你只有大老二贏我
甲○○:我老二贏所有人
被告:來抱一個(貼圖)
被告:想你一下囉
被告:那你還會愛我嗎
甲○○:愛你
被告:想我的時候就要賴我喔(愛心貼圖)
被告:愛翻啦~
被告:啊你們今天去哪裡玩
甲○○:很好,繼續讓我虧欠吧
被告:不會睡一起喔
甲○○:不會
被告:以後你跟我你也要一個睡一個床
甲○○:你永遠是例外
被告:你們出去會手牽手嗎
甲○○:不會
被告:抱抱呢
甲○○:不會